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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孙某某、李某良等与琼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黎某某、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26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海口市饮食服务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宏,三兴商行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实验小学二年级学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山高幼二园幼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山高幼二园幼儿。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系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琼山市X镇城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女,琼山市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振东区X街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琼山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公安厅劳动教养管理所干警,住(略)。

上诉人何某某、孙某某等5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2)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宏,被上诉人琼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上诉人黎某某、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李某武、李某丁与琼山县X乡X村、红星乡X村、玉雅村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李某丁与梁、黎某被告签订的《鱼塘转包协议书》,虽然没有李某武的亲笔签名,但李某丁是在李某武的授权全权委托代理下与梁、黎某订的,李某武在应知道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并收取黎、梁某被告的承包金,实际默认了李某丁的行为。因此,上述合同、协议及梁、黎某与市工商局签订的《补偿鱼塘青苗协议书》,合法、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黎、梁某际为本案标的鱼塘的承包经营者,在投入资金建设及管理后,因征用鱼塘而给予青苗(鱼塘)补偿,依合同应归其所有,原告诉请判令归其所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因此,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第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第79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原审原告何某某、孙某某等人不服,其上诉称,鱼塘的承包人是李某武,不是李某丁。李某丁只是帮助李某武管理一些具体事务。签订《鱼塘转包协议书》是李某丁的个人行为,李某武对此不知情,与李某武无关。琼山市工商局与梁、黎某人签订的《补偿鱼塘青苗协议书》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应该无效。一审判决严重混淆案件的事实,歪曲了事件的真相,判决严重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黎某某、梁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公正,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合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有关法律规定“谁投资、经营、管理,谁收益”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一审法院的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琼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答辩人在一时未完全了解情况下,与梁某某、黎某某签订《补偿鱼塘青苗协议书》,并付青苗补偿款(略)元,款被黎某某领取。但答辩人对上诉人没有任何某害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李某丁答辩称,承包鱼塘合同是李某武委托我签订,鱼塘的开发、放养都由李某武出资。在李某武搞运输后,我帮其管理鱼塘。把鱼塘转包给黎某某、梁某安是我瞒着李某武进行的,李某武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1987年2月,李某丁出面以李某武之名分别与琼山县X乡X村、玉成村、玉雅村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三村相邻的海南劳教所围墙北边“牛仍肚”深水田5.2亩、1.9亩、4亩改造成鱼塘,承包期限均为15年,自1987年4月至2002年4月,承包金为100元/亩;如一方违约,就要承担赔偿承包金全部50%的责任。琼山县X乡人民政府在以上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定履行了合同。李某武投入资金(略)元垒起堤坝,将上述深水田改造成一个大鱼塘,并放鱼养殖。后因李某武经营其他生意,鱼塘的经营、管理、收益完全由李某丁负责。1991年10月1日,李某丁(甲方)与梁某某、黎某某(乙方)签订《鱼塘转包协议书》,约定“现有甲方承包的海南劳教所旁鱼塘一个,面积为11亩,拟转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为1991年10月1日至2002年4月底,乙方每年度十月份付给甲方承包金2000元,土地租金及一切费用概由甲方支付。合同签订后,该鱼塘由梁某某、黎某某承包经营管理,梁某某、黎某某在原鱼塘堤基础上加高堤坝,建起房屋等设施,放养福寿鱼、养鸭、养猪等。并依约每年交给李某丁承包金2000元。1993年3月,梁某某、黎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琼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后更名为琼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补偿鱼塘青苗协议书》,约定,甲方于1987年与府城镇X村、红星管区X村、儒成村签订合同承包“牛仍肚”10亩水田养殖,鉴于上述三村已同意将该地出让给乙方,现就补偿甲方损失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给甲方鱼塘青苗补偿每亩3万元(包括设施费、排水费在内),以10亩计,为人民币30万元(按国土局测量实际面积计算,多还少补);2、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天内,乙方预付甲方10万元,超过五天后失效;余下部分补偿款,乙方在20天内付清;3、甲方收到预付款后7天内将10亩鱼塘的水排干,在收到全款后提供正式发票;4、甲方原与经济社签订的鱼塘承包金由甲方负责;等等。同年3月27日琼山市工商局支付10万元给梁、黎某人。4月4日李某武向该局提出异议,认为该鱼塘由他承包,补偿款应归其所有。此后,李某武及其家人孙某某、何某某又多次向该局提出请求赔偿款归其所有,但该局一直未作出结论。2002年3月26日,何某某、孙某某等5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返还鱼塘补偿费30万元及利息14万元。

另查明,李某武于2000年10月3日因车祸死亡。何某某与李某武于1990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儿子李某甲,X年X月X日生育二儿子李某乙,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儿李某丙。孙某某为李某武的母亲,李某丁为李某武同胞弟弟。经原审法院征询,李某武之父明确表示放弃主张继承李某武遗产的权利。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黎某某、梁某某表示自愿补偿上诉人鱼塘堤坝等设施的费用2万元。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三份、收据五张、《鱼塘转包协议书》、《补偿鱼塘青苗协议书》、转帐支票根联、李某武给琼山市工商局的函一份、府城居委会外巷经济社、琼山市公安局云露派出所的证明、《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薄、出生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某丁与被上诉人黎某某、梁某某签订的《鱼塘转包协议书》,虽非李某武签订,但从李某丁以李某武之名与琼山县X乡X村、红星乡X村、玉雅村签订《承包合同》及代为交纳承包金的情况看,以及在《鱼塘转包协议书》签订后二年内,被上诉人黎某某、梁某某在承包鱼塘上养鸭、养鱼,并建有房子,李某武应当知道此事项而没有提出任何某议,且收取了承包金,应认定李某武实际认可了李某丁的行为,李某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李某丁与黎某某、梁某某的《鱼塘转包协议书》依法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诉称其不知道李某丁的转包行为,没有事实根据,无法自圆其说,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发包人林某、玉成村、玉雅村与琼山市工商局已达成征用该地补偿协议情况下,黎某某、梁某某与琼山市工商局签订的《补偿鱼塘青苗协议书》,该协议系当事人自愿协商基础上订立,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但该《补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给甲方鱼塘青苗补偿每亩3万元(包括设施费、排水费在内),以10亩计,为人民币30万元(按国土局测量实际面积计算,多还少补)”,考虑到李某武在把水田改建为鱼塘时,也投入资金修建堤坝等设施,因而该补偿款中应包含李某武改建鱼塘所建设施的费用,其中包含鱼塘设施的补偿部分款项,故应补偿给原承包者李某武才合情合理。从李某武实际投资的情况看,应补偿李某武2万元为宜。李某武已逝世,该项补偿费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孙某某、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继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原判未判令被上诉人黎某某、梁某某补偿上诉人鱼塘设施费用不当,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鱼塘设施补偿费部分有理,应予支持,故原判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34条第1款第7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琼山市人民法院(2002)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黎某某、梁某某应付给上诉人孙某某、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鱼塘补偿费人民币2万元,限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孙某某、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略)元,黎某某、梁某某负担20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某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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