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起诉倪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卫平,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淳,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倪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8月30日,本院根据原告王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1)衡蒸民一初字第315-X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了被告倪某的价值x元的财产。2011年9月6日,原告阳某向本院申请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10月10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卫平,被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阳某诉称,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衡阳某X区华湘小区B栋的门面租赁给被告经营“安娜苏美容院”,同时约定租期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租金每月1500元,因考虑市场价格的波动,原、被告在协议中第七条约定:“一年后的租金根据同等门面市场价格来定(按隔壁的价格)”。租赁期满一年后,原告门面所在地段的价格已发生变化,该门面隔壁同等门面租金已达每月3000元,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增加房租,但被告拒不同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按每月3000元向原告支付门面租金,并按此标准支付已拖欠原告的三个月门面租金9000元(2011年6月26日起至诉讼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某被告承担。

被告倪某辩称,被告并非有意拖欠租金,三个月的租金未付是因为双方对每月租金约定不明,又未达成一致意见所致。原告诉请每月3000元的标准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请求法院考虑同地段门面的租赁市场价格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衡阳某X区华湘小区B栋的门面租赁一间(面积13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经营“安娜苏美容院”,同时约定租期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租金每月1500元。对于每年度租金的变更,原、被告在协议中第七条约定:“一年后的租金根据同等门面市场价格来定(按隔壁的价格)”。2011年3月26日,租赁合同履行一年后双方对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6日的月租金标准发生争议。被告倪某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本案原、被告在租赁协议中是否对2011年3月26日以后的门面月租金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已对门面的月租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门面租赁协议。以证明双方约定门面月租金按隔壁的价格;证据2、门面租赁合同2份。以证明隔壁门面的租赁价格为每月3000元以上。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对月租金约定不明确,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组。以证明同地段的其他门面平均租价为每平方米13.82元/月,计房租为1796.6元/月;证据2、照片一组。以证明同地段的门面分布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2011年3月26日之后的月租金约定为“根据同等门面市场价格(按隔壁的价格)”,原告将此约定从狭义上理解为毗邻相接的门面月租金,而被告则将此约定从广义上理解为相同地段的所有门面的月租金。原、被告对该约定的解释均符合逻辑,在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视为原、被告对2011年3月26日以后的门面月租金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三个月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2011年3月26日之后的门面月租金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租赁物的月租金约定不明确且没有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时有关条款、交易习惯及市场价格来确定本案租赁物的月租金标准。本院在综合考虑了本案租赁物的所在地段、用某、面积,并参考了原、被告提交的该地段其他租赁合同的月租金标准后,确认本案租赁物2011年3月26至2012年3月26日的月租金为每月2500元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按每月2200元的标准向原告王某、阳某支付租金,并按此标准向原告王某、阳某支付已拖欠的2011年6月26日至2011年8月26日的三个月门面租金7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倪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财产保全费150元,合计1750元,原告王某、阳某负担600元,被告倪某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志峰

审判员李国成

人民陪审员尹完仁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