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X乡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未到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而于1999年农历3月16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违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二)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由于本案在受理前经告知,原告坚持表示不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故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现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孩子一贯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到改变环境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加上原、被告双方均无固定收入,生活条件基本相同,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其愿意独自负担孩子的生活、教育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因被告不能就其要求原告退还给他彩礼费7700元的主张提供证据,故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原告愿意返还被告彩礼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照准。至于被告共同债务的主张,由于其亦不能举证,且原告对此一直置以否认,故其曾借堂叔1350元用于医治孩子疾病且未偿还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也不能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五条第(二)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之间的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孩子王某伦由原告王某乙负责抚养,孩子的生活、教育费由原告独自负担。三、原告王某乙愿意退还彩礼费1500元给被告王某甲,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伍十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原审被告王某甲不服,其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抚养孩子极不放心,要求抚养孩子,结婚前与被上诉人父母洽谈彩礼及向堂叔借款1350元医治孩子共计7700元,应返还予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孩子由我抚养,王某乙退还我彩礼金7700元。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上诉人从不关心我和孩子的死活,上诉人说我要他家礼金、煎堆及借他堂叔1350元不是事实,但我为了脱离苦海,找个解脱,我愿退还他1500元,孩子还小,由我抚养为宜。请求驳回王某甲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农历3月16日未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0年农历正月十五日生下一男孩王某伦。2002年5月21日,被上诉人王某乙以上诉人王某甲对其和孩子漠不关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告知,被上诉人坚持不予上诉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要求抚养孩子,且不能协商一致。双方现均与父母在一起生活且无固定收入,非婚生孩子一贯跟随被上诉人生活,双方在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既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案件审理中,被上诉人自愿返还上诉人彩礼费1500元。
二审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虽经自由恋爱,但未到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起诉前经告知仍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依法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违法,依法应予解除。孩子尚小,且一贯跟随被上诉人生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均无固定收入,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孩子与母亲即被上诉人一起生活为宜。上诉人上诉要求抚养孩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结婚前与被上诉人父母洽谈彩礼及向堂叔借款1350元医治孩子共计7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自愿返还上诉人彩礼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均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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