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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初字第3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

被告:沈阳双福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山支行)诉被告沈阳双福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福机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程慧主审,审判员石瑷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学峰、周小凯,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截止2011年4月15日,共欠利息1,174,995.30元。2、判令原告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双福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主要由于其他案件提供担保,因该案被告公司房地产被查封,导致无法办理贷款展期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原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和平支行)与被告双福机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号。借款期限:2008年5月14日至2009年5月13日,借款金额:1800万元整,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四条一款(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下列第二种:(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第四条二款(一)、(二)约定:罚息利率,(一)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二)本合同项下贷款预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合同签订后,和平支行于当日向被告双福机械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同日,和平支行与被告双福机械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x号-1,被告双福机械公司以其房产和土地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抵押登记证号为沈房市办他字第x,幢号:1/2,建筑面积:x.27。土地抵押登记证号为沈开他项(2008)第(略)号,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及抵押面积:x.9平方米。双方在抵押合同第二条担保范围约定:(二)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利息)、违某、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贷款到期后,和平支行于2009年5月13日向借款人双福机械公司进行催收,被告双福机械公司进行签章确认。2009年4月8日、2009年12月30日被告双福机械公司分别还款共计400万元。截止到2011年4月15日,被告双福机械公司尚欠原告上述贷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1,174,995.30元。

另查明,2010年8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下发关于开展不良贷款交接工作的通知,原债权人和平支行对被告双福机械公司的债权划转给本案原告中山支行,2011年1月21日中山支行向被告双福机械公司发出债权划转暨催收通知书,被告双福机械公司在落款处签章确认。因被告双福机械公司至今未偿还所欠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故中山支行作为原告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预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债权划转暨催收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债权人和平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某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债权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应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现本案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据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向被告主张返还剩余贷款本金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福机械公司不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付款的违某责任。对于被告双福机械公司设定的抵押物因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原告可依法对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双福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

二、被告沈阳双福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截止至2011年4月15日的借款利息1,174,995.30元及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自2011年4月16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给付)。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沈阳双福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未受清偿时,原告可依法对被告沈阳双福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四、驳某、被告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沈阳双福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程慧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谢姗珊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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