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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76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XX。

委托代理人:盛XX,系沈阳市XX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郑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梁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关XX因与被上诉人沈阳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关XX从2007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在沈阳XX有限公司工作,沈阳XX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6日起为关XX交纳养老保险及医某保险,于2008年4月起为关XX交纳住房公积金,被告已安排关XX休息了2008年至2010年的年休假。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关XX的养老保险由沈阳XX有限公司缴纳。关XX在庭审中自述加某是大概计算的,具体不清楚。

另查明:关XX于2011年1月4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补缴2000年10月至2006年9月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支付2000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加某工资及年假工资、年底双薪工资,补缴2000年10月至2006年9月的住房公积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6日以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及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事项为由分别作出沈劳人裁不字[2011]X号及沈劳人裁不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关XX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关XX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沈阳XX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考勤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加某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某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关XX主张的2000年10月至2006年9月的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失业保险、加某、年休假工资及年底双薪,因关XX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上述期间与沈阳XX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关XX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关XX主张的住房公积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如侵犯劳动者的住房公积金权利,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处理。因此,关于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案对关XX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

关于关XX主张的加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加某,应当就加某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关XX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加某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关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关XX主张的2000年至2010年年底双薪,因关XX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曾与沈阳XX有限公司就年底双薪问题签订过书面协议或达成过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关XX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关XX主张的2000年至2010年年休假工资,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才正式施行,故关XX主张的2000年至2007年的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且沈阳XX有限公司2008年之2010年已安排关XX休息了年休假,故本院对关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关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关XX承担。

宣判后,关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07年7月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错误,上诉人是于2000年10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写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为2000年10月13日,2011年1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也是按10年补偿的。2004年7月因维电产品内部转移,被上诉人其产品同人员转入沈阳XX有限公司,2007年7月又同产品转回被上诉人单位。要求被上诉人补缴2000年10月至2006年9月的养老保险、医某保险;2、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0年10月至2006年9月的住房公积金;3、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0年至2007年的年底双薪4000元、2000年10月至2007年12月的年休假工资1500元;4、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0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双休日、延时加某x元。

沈阳XX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关XX主张2000年10月到沈阳XX有限公司工作,至2011年1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关XX与沈阳XX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显示,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关XX的养老保险由沈阳XX有限公司缴纳。关XX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养老保险缴纳记录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关XX与沈阳XX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关XX主张2000年10月至2006年7月与沈阳XX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其与沈阳XX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载明“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00年10月13日”,故沈阳XX有限公司若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关XX于2000年10月至2006年7月不存在劳动关系,应认定双方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关XX。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代理审判员谢宏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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