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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77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盛XX,系沈阳市XX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郑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梁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沈阳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X自述于2009年8月从沈阳XX有限公司离职。李X于2011年1月10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沈阳XX有限公司补缴1999年5月至2005年9月的医疗、失业保险,支付1999年至2009年的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年底双薪工资,支付1999年5月至2005年9月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补缴此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支付1999年至2009年7月的独生子女费,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11日以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及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事项为由分别作出沈劳人裁不字[2011]X号及沈劳人裁不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X不服,诉至本院。

再查明:李X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案的仲裁申请期限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

上述事实,有李X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李X主张的住房公积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如侵犯劳动者的住房公积金权利,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处理。因此,关于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案对李X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

关于李X主张的独生子女费问题,因该项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李X主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及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年底双薪,李X在庭审中自述于2009年8月从沈阳XX有限公司处离职,如果李X认为沈阳XX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及年底双薪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从2009年8月起算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李X于2011年1月10日才就该部分诉讼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以其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未予受理,且李X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李X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X承担。

宣判后,李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时效问题,要求沈阳XX有限公司补缴1999年5月至2005年9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及支付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9042元;2、要求沈阳XX有限公司支付1999年5月至2008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年底双薪x元、年休假工资6000元和加班费x元。

沈阳XX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李X在原审庭审中自述于2009年8月离职,李X的上诉状中亦载明双方于2009年8月终止劳动关系。如果李X认为其权利被侵害,应从该时起算,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但是,李X于2011年1月10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在本院二审庭审中,李X表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李X未在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因此而丧失胜诉权,李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李X要求沈阳XX有限公司支付住房公积金、年底双薪、年休假工资和加班费等上诉请求,李X在本院庭审中表示放弃上述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代理审判员谢宏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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