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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初字第4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初字第X号

原告:XX银行X支行,住所地:新民市。

负责人:王X,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X,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牧某,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孟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制某,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尚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XX,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徐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徐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银行X支行与被告XX牧某、XX制某、孟X、董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春野、代理审判员谢宏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XX牧某的法定代表人孟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XX制某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孟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董X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X支行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XX牧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XX牧某提供贷款1300万元,期限为4个月,利某为4.86%,同时约定了违某责任等条款。该笔借款由XX制某、董X、孟X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原告于当日向XX牧某发放了贷款共计1300万元。

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偿还借款65万元,余款到期未能偿还,截至2011年3月11日,该公司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235万元,利某x.7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某共计(略).75元并承担本院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XX牧某、XX制某、孟X、董X答辩称:一、借款属实,我们同意还款。二、逾期没有还款的原因是投入没有收回,厂址动迁,动迁款没有下来,动迁款下来本息全部还清。三、合同借款期限较短,按合同约定,到期后可以申请展期,我们申请展期,银行方没有同意,造成逾期付款。四、起诉状要求还借款本息的一部分,我们可以还。剩余的本金应另行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2、借款凭证1份,证明农行新民支行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1300万元;证据3、自然人保证合同2份,证明第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本案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2010年12月22日贷款回收凭证,证明第一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证据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催收还款;证据7、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证据8、律师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XX牧某、XX制某、孟X、董X对证据1至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应按司法部所规定的标准承担。

被告XX牧某、XX制某、孟X、董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原告XX银行X支行与被告XX牧某签订编号为(略)-2010年(新民)字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XX银行X支行于2010年9月15日向借款人XX牧某发放贷款13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0日,贷款利某为4.8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

同日,XX银行X支行与XX制某签订编号为(略)-2010年新民(保)字X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XX制某为XX牧某与XX银行X支行签订的(略)-2010年(新民)字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某、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它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0年9月15日,XX银行X支行与孟X签订编号为(略)-2010年新民(保)字X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孟X为XX牧某与XX银行X支行签订的(略)-2010年(新民)字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某、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它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0年10月20日,XX银行X支行与董X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编号为(略)-2010年新民(保)字X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孟X为XX牧某与XX银行X支行签订的(略)-2010年(新民)字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某、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它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XX银行X支行依约向被告XX牧某发放贷款13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XX牧某于2010年12月22日偿还原告XX银行X支行本金65万元。原告XX银行X支行分别在2011年3月11日向被告XX牧某和被告XX制某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XX牧某和被告XX制某分别在通知书上盖章签收。现原告XX银行X支行请求判令XX牧某和XX制某、孟X、董X连带偿还辽中支行贷款本金1235万元及利某;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

另查明,原告XX银行X支行与辽宁XX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杨X、赵X为本案原告XX银行X支行的诉讼代理人。2011年8月3日,原告XX银行X支行向辽宁XX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x元。

上述事实,有(略)-2010年(新民)字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略)-2010年新民(保)字X号、0018、X号《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收回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律师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XX银行X支行与被告XX牧某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XX银行X支行与被告XX制某、孟X、董X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某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XX银行X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XX牧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有权在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XX牧某偿还借款本息、XX制某、孟X、董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牧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违某的民事责任。被告XX制某、孟X、董X应承担被告XX牧某未能偿还借款的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原告XX银行X支行提出的利某计算的问题,原告及三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在2011年6月27日前欠息x.07元。至于2011年6月28日后的利某,应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某计算方法即在月息4.86%基础上加收30%计付。

关于原告XX银行X支行提出的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对律师费的约定,不违某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XX银行X支行提供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能够证明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答辩中提到的原告起诉部分金额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起诉状中所写1235元系笔误应为1235万元,并在庭审中对该问题进行了澄清,本院对此主张予以采信。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牧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XX银行X支行借款本金1235万元;

二、被告XX牧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XX银行X支行借款逾期利某x.07元(截止至2011年6月27日)。自2011年6月28日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某,按双方约定的在月息4.86%基础上加收30%计付;

三、被告XX牧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X支行律师代理费x元;

四、被告XX制某、孟X、董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被告XX制某、孟X、董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六、驳回原告XX银行X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x.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XX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代理审判员谢宏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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