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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8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住的房屋处,与同租住在一个院内的王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后被告人李某甲到家中取出菜刀,将王某某的左胳膊处连砍两刀。经司法医学鉴定:王某某左上臂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药费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住院病志,伤情照片,鉴定文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据,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吴倩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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