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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x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会计,住(略)。

被告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xx,辽宁斯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诉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

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彦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平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4日举行婚礼。2007年8月登记,婚后生一男孩,现年5岁。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疑心很重且饮酒,酒后吵架更为厉害,还威胁我,导致矛盾不断升级,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子女归原告抚养。

被告平xx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育费。因为我父母也希望孩子归我,可帮助我抚养孩子,我父亲是教师,母亲身体好,家庭环境对孩子成长有利。现有外债170,000多元,双方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平xx(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生活琐事及被告怀疑、猜疑原告,经常口角吵架,经双方亲属调解未能和好。现原告以夫妻双方矛盾升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调解无效。原告婚前财产有海信牌29英寸彩电一台,海信牌186立升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座落于朝阳市xx两室楼房一套。该楼房被告购买时有部分抵押贷款,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30,000元,被告同意共同偿还贷款的一半归原告所有,但原告主张分割还贷期间楼房升值部分,对此,被告认为楼房的自然升值不能算做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冯某20,000元,欠朝阳县十二台信用社贷款约73,000元。对被告所提经营饭店期间尚欠其亲属及同事的债务,原告予以否认。现原告同意子女由被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起诉状、答某、当庭陈述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常因各种原因口角、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均承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均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根据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负担一定数额的子女抚育费。对原告提出的婚后共同偿还贷款所产生的房屋增值部分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出价格鉴定申请,双方又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欠冯某及朝阳县十二台信用社贷款债务,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因原告否认,且涉及债权人合法权益,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平xx离婚。

二、婚生男孩平xx,由被告平xx抚养,原告冯某于2011年11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平xx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平xx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海信牌29英寸彩电一台、海信牌186立升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冯某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座落于(略)xx两室楼房一套,归被告平xx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婚后偿还的楼房贷款)分割款15,000元。

四、共同债务,欠冯某20,000元,原、被告各负责偿还10,000元。尚欠朝阳县十二台信用社贷款本息(以信用社核对的实际欠贷款数额为准),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彦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丛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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