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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赵XX、第三人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第三人XX,住所地(略)。

负责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XX,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赵XX、第三人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丽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赵XX、第三人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6月5日9时22分,被告赵XX驾驶辽XX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X村信用社对面路段,将原告撞伤。原告于当日到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某为右股骨颈骨折、头外伤,支付医疗费用40,000余元。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某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伤残赔偿金待伤残等级评定后计算;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变更为:医疗费34,367.62元、伤残赔偿金41,094.16元、误工费4,500元、护某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物损失1,27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122,011.78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赵XX辩称,原告所述某实,同意赔偿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

第三人XX述某,我公司承保了辽XX摩托车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9时22分,被告赵XX驾驶辽XX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X村信用社对面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即被送至朝阳市中心医院诊某,经该院诊某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腕、肘、前某、肩部外伤(皮肤软组织损伤),头外伤”,于2011年6月5日至7月9日住院治疗,医嘱建议住院期间Ⅱ级护某,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有变化随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4,367.62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受朝阳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并于2011年7月2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80元,据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094.16元。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证明其住院治疗及作伤残鉴定支付交通费200元,第三人XXX同意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3元标准赔付交通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某住院期间由其子郭XX(城镇居民)和其儿媳王XX(城镇居民)护某,并提供了二人在(略)凌河市场经营针织品零售摊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

另查明,被告赵XX将该涉案车辆在第三人xxx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XX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上述某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某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某历、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某、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购物发票、保险单、收条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对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赵XX驾驶涉案车辆,发生涉案事故,其对该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且被告赵XX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其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护某证据不能作为其主张护某的依据,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一人计算护某为1,698.55元;原告提供的出租汽车发票不足以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按第三人认可的住院期间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该损失为105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1,094.16元,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支持10,627.8元(17,713元/年×3年×20%);因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原告已明确表示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4,367.62元、护某1,69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5元、残疾赔偿金41,09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627.8元、鉴定费880元,合计89,473.13元。因被告赵XX驾驶的车辆已在第三人xxx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即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某1,698.55元、交通费105元、残疾赔偿金41,09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627.8元,合计63,525.51元。剩余的医疗费24,36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25,947.62元,应由被告赵XX赔偿,扣除其已经赔付的10,000元,被告赵XX还需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5,947.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3,525.51元。

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5,947.62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原告高某预交),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丽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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