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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18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水平仪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

上诉人沈阳水平仪厂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汪某某于1979年7月由沈阳水平仪厂招为固定工人,1988年汪某某产假期满后回单位要求上班,沈阳水平仪厂以单位不景气为由给汪某某放长假,但保留劳动关系。沈阳水平仪厂至今未通知汪某某上班,未解除劳动关系、也未给汪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沈阳水平仪厂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起始日期分别为:养老保险从1992年10月1日起、医疗保险从2005年1月1日起,失业保险从2001年1月1日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支付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主张其于1979年7月由被告沈阳水平仪厂招收为固定工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承认之前与原告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但主张原告已把档案取走、现已不属本单位职工,被告主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提供合法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但对尚未发生的部分在本诉中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水平仪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汪某某缴纳自1992年10月1日起的养老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二、被告沈阳水平仪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汪某某缴纳自2005年1月1日起的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三、被告沈阳水平仪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汪某某缴纳自2001年1月1日起的失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四、驳某、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水平仪厂负担。

宣判后,沈阳水平仪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所谓被上诉人签名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均系伪造。本案所谓被上诉人出具给法院的授权委托书并非其亲笔签字,手印也非被上诉人所盖,系他人冒用被上诉人身份来办理委托代理诉讼事宜。被上诉人已定居法国长达十几年,可能早已加入法国国籍,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即使未入法国国籍,其起诉前也根本未回国办理委托诉讼事宜,按照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国外的,必须有中国驻所在国大使馆出具授权委托书及起诉状的公证书,委托书方能生效,而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根本未经过任何公证程序,上诉人认为,一审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均为他人伪造。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的档案已于80年代由其自行取走,由于年代久远,相关手续已无从查找。4、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城镇集体职工登记表复印件,一审法院以孤立的复印件认定案件事实显属错误。

被上诉人汪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委托书、起诉书的签名均系伪造、还须提交大使馆公证书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是具有中国国籍、在中国有住所的中国公民。2、被上诉人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9月,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询问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得知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仲裁时效期间是从当事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被上诉人未超过仲裁时效。3、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原告原来是我厂的职工”,其在一审时提出“原告现已不属我厂职工”但并没有提交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登记表”是由上诉人掌握的职工档案,原件应由上诉人依法保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取走档案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依沈阳水平仪厂的申请,调查了汪某某近年来的出入境情况,查明汪某某侨居国外,在起诉状所载日期及一、二审诉讼期间均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本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本案虽然以汪某某名义起诉,但一审起诉状中的签名为打印字,两份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签名的书写习惯明显不同。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依沈阳水平仪厂的申请,调查了汪某某近年来的出入境情况,查明汪某某侨居国外,在起诉状所载日期及一、二审诉讼期间均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王某某、韩某某以汪某某的名义提起诉讼,没有提供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汪某某所在国使领馆证明的授权委托书,二人以汪某某的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某“汪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韩某某、王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沈阳水平仪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程慧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姗珊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某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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