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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五终字第106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维电电子有限公司。

上诉人邹某与被上诉人沈阳维电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瑷丹、代理审判员程慧(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2000年9月至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未曾给原告报销采暖费。原告的爱人王超曾失业,但已于2007年重新就业。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至2010年的采暖费,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17日以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事项为由作出沈劳人裁不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结某、失业证,采暖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所在单位承担;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承担。原告主张的采暖费均以房屋所有权人“王超”名义缴纳,原告的丈夫王超已于2007年4月重新就业,故原告主张2007年后的采暖费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效为60日,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虽当庭提供了2001至2007年度期间的有关采暖费发票,但就该项诉讼请求直至2011年2月22日才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该项诉讼请求的仲裁申请期限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主张2001至2007年度期间的采暖费,该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邹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维电电子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邹某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所在单位承担;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承担。而上诉人主张的采暖费均以房屋所有权人“王超”名义缴纳,上诉人提供的其丈夫王超的失业证上已载明王超于2007年4月重新就业,故上诉人主张2007年后的采暖费由被上诉人单位承担于法无据。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01年至2007年期间的采暖费,因《劳动法》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期限为60日,即使按照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上诉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上诉人直至2011年3月14日到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一年,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表明有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事由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审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主张2001年至2007年期间采暖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邹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程慧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姗珊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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