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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D-x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宝李某路X路段时,与申某甲(X年X月X日出生)骑的捷马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拨打120电话,跟车车主肖某拨打122电话,李某在现场等侯处理,并如实向公安人员供述自己的罪行。车主肖某与申某甲的家人一起将申某甲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后申某甲经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x元,肖某赔偿被害人x元,被害人的亲属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李某的民事、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肖某、申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某、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宝丰县公安局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公(法)鉴(尸检)字【2011】第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宝丰县120急救中心救助病历单;122报警记录表;李某手机(略)通话单;(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与跟车车主肖某及时报警,拨打120电话实施抢救,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对被害人予以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对李某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彬

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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