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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140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慧、审判员石瑷丹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到被告处工作,职务系叉车司机。2008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08年6月6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工资一项未明确约定。2011年4月,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2011年5月18日,原告到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法定加班费、公休加班费及年假工资。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资料查询卡片、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虽然在用工开始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双方后补签了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应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被告在用工之初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之后补签了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公休日加班费及法定假日加班费的问题,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杨某缴纳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保险金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由个人承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认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认定了劳动合同的效力是错误的,该份合同缺少必备条款且该份劳动合同未经上诉人签字,签字是被上诉人伪造的,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共11个月);上诉人已提供被上诉人职工金长顺及叶志立的两份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公休日加班费及法定假日加班费(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的缴纳三险的期限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杨某在2010年6月前的月基本工资为700元(扣除加班费和津贴),加班费为每月514.4元,津贴不固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本院针对上诉人杨某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被上诉人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其与杨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承认其与上诉人杨某成臣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补签。杨某是2008年5月26日到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工作的,而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未在一个月内与杨某签订劳动合同,且不能说明补签时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应支付杨某11个月的双倍工资。但上诉人杨某主张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双倍工资x元没有依据。

关于上诉人杨某提出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公休日加班费及法定假日加班费(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杨某对加班的事实亦应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外还存在加班事实的具体情况。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及本院审理期间却提供了杨某个人工资明细表及2009年5月、6月、10月,2010年1、2、3月的工资表,其中2010年1月、2月、3月的工资表有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为700元,2009年5月上诉人工资为1858元,2009年6月上诉人工资为1600元,2009年10月上诉人工资为1722元,2010年1月上诉人工资为1700元,2010年2月上诉人工资为1808元,2010年3月上诉人工资为1646元。上述6个月杨某的工资单上均有给付加班费的记载。故上诉人再请求给付加班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应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起止日期问题,经查,2011年8月25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裁字(2011)X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已认定杨某于2008年5月26日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故被上诉人应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杨某缴纳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保险金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由个人承担);”为“被上诉人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上诉人杨某缴纳2008年5月26日至2010年4月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保险金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由个人承担);”

三、被上诉人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杨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7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

代理审判员程慧

审判员石瑷丹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珊珊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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