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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五终字第4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O春胜。

上诉人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aO春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程慧主审,与审判员石瑷丹共同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aO春胜系原告文祥公司的工人,1998

年9月23日在工作中因吊车零件脱落而受伤,1998年12月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1999年3月25日被评定为四级伤残。被告评定伤残等级后,社保部门确定其每月的伤残津贴数额,从2002年1月的437.19元逐渐上升到2010年的每月1124元,原告文祥公司发给被告的数额为2009年10月之前每月265元,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为每月385元,累计少发x.08元,未按规定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至被告退休时累计应由原告缴纳x.18元),也未给被告办理医疗保险;被告时而外出短期打工维持生活,但未与其他单位和个人签订劳动合同或保持长期的劳动关系。2010年3月,被告到原告公司去要求以单位名义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已经没有劳动关系,不予办理。被告写下保证“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自己承担所缴纳的各种费用,并不在找公司任何麻烦”,并自行补缴各项费用后,原告公司协助其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手续办理后,被告到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文祥公司补缴2005年7月至2010年3月的医疗保险、补交养老保险x.18元、继续支付2002年1月至20lO年3月少发放的伤残津贴x.08元,经审理,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全部的仲裁请求。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北劳裁字(2010)X号”裁决书于2010年7月19日送达后,原告文祥公司在诉讼时效内以被告经通知长期不来上班、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被告近年来身体恢复良好应当降低伤残等级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裁决重新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北劳裁字(2010)X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因工作而受伤,伤残等级达到了“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标准,被告因此不去原告单位上班有其法律依据,原告文祥公司以此理由少发伤残津贴、不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是违法的,被告每月只能领取265元或385元的伤残津贴,迫于生计外出打工也是合理的,这些情形不足以成为原告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理由。原告文祥公司应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尽快向被告补发伤残津贴、补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提出被告伤残等级应已下降,请求对其重新鉴定,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参照《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二十八条、《沈阳市X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第五条、《沈阳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aO春胜支付拖欠的伤残津贴x.08元;二、原告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aO春胜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x.18元;上述金额共计x.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沈阳文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aO春胜补缴2005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医疗保险(以社保经办机构的核定数额为准,原告缴纳其中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四、驳回原告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自然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任何损失。被上诉人的四级伤残已作废,以其现实表现,不应构成伤残,不应享受伤残待遇。另外,被上诉人有关养老保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且为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是在被上诉人有承诺的情况下办理的。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申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春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1998年12月已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1999年3月25日被评定为四级伤残,而在处理工伤事故责任纠纷的事实认定中,最重要的就是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问题,它不仅关系到对受害职工所遭受的实际损害的确定,而且关系到受害职工应当享受何种劳动保险待遇,这些都要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来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工伤之后,已经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伤残鉴定,该鉴定结论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为被上诉人在工伤后享受工伤待遇的理赔标准。而对于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四级的伤残职工应当保留劳动关系,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享受工伤待遇至退休年龄。而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25日经批准办理退休手续,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部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2005年至2010年3月期间的医疗保险亦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文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

代理审判员程慧

代理审判员石瑷丹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姗姗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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