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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8月6日,被告刘某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借原告现金x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据是我写的,但不是借原告的现金,而是我与原告赌博所欠的赌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被告刘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吴某某现金贰万元整,¥x,09年8月6日,刘某某”的借据。被告刘某某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提交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原告提供有借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借款是欠原告的赌资,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并从2009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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