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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赵某兵,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某夏凉锋,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某颜文罡,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唐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赵某兵、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某夏凉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2010年8月3日21时某,被告人刘某某儿子刘某某与自诉人唐某某女儿阳某为商量离婚之事发生争吵,自诉人唐某某去接女儿回家时,遭到被告人刘某某的欧打,并用膝盖压着自诉人的左手腕,致使自诉人左手腕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伤残十级。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自诉人90天误某5754元、护某5754元、医药费1865.50元、鉴定费41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5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自诉人丈夫系1级残疾,需自诉人护某,被告人刘某某尚应赔偿自诉人唐某某该部分款项x元,以上共应赔偿自诉人各项经济损失x.50元。自诉人唐某某为证实所控诉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侦查终结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自诉人的陈述、法医鉴定书、医疗费等票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请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某辩称,自诉人唐某某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某,其应丧失胜诉权。另自诉人唐某某来到他家后,首先拿一只皮鞋打他儿子刘某某,他去制止,唐某某又用皮鞋打他,后用手抓他下阴、手和大腿,唐某某的伤势是与刘某某在撕扯过程中,其左手是自己甩打到墙上造成的自伤,与刘某某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自诉人唐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刘某某亦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报警登记表、证人证言、自诉人唐某某及其丈夫单位的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病某及其儿子刘某某的病某及法医鉴定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儿子刘某某将妻子阳某及其1周岁的女儿从阳某的娘家接到刘某某家中商量离婚事宜。当晚21时某,阳某要带女儿回娘家,刘某某见天色已晚,要求将女儿留下,阳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争吵。阳某便打电话要母亲唐某某来接其母女回家,自诉人唐某某赶到被告人刘某某家后,见女儿阳某与女婿刘某某在争吵,故心生不满,自诉人唐某某欲打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上前制止时,与自诉人唐某某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双手抓住自诉人唐某某的双手用力压在地板上,后被接警赶来的民警制止。自诉人唐某某在治疗期间,刘某某为其支付了医疗费3600元,唐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865.50元、打印费1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00元。2010年8月4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残疾程度为十级,误某损失日为90天。同年8月7日,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对自诉人唐某某的病某建议“要求陪护”的意见。2011年9月5日,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红湘派出所出具一份《刘某某殴打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所于2010年8月11日已作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因本案系家庭纠纷,建议唐某某作刑事自诉案件处理。

另查明,自诉人唐某某及其丈夫阳治学均系原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退休职工,并领取有基本养老金。2010年8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经衡南县X镇卫生院诊断为:右手腕多处抓伤,大腿内侧多处抓伤,渗血,并支付医疗费78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自诉人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红湘派出所于2010年8月3日接到阳某的报警后,即立案侦查,2011年9月5日,红湘派出所出具一份《刘某某殴打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情况说明》,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双方因系家庭纠纷引起,建议唐某某作刑事自诉案件处理;

2、自诉人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书、病某、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伤势照片。分别证明2010年8月3日21时某,自诉人唐某某到被告人刘某某家去接女儿阳某回家,刘某某叫其“滚”,唐某某不愿出来,刘某某就打其,并用一只手抓住其左手固定在地板上,另一只手用拳头砸其左手腕上,造成左手桡骨下端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伤残十级,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要求陪护”,唐某某在看门诊期间,其自己已支付医疗费1865.50元、鉴定费400元、打印费12元、交通费400元;

3、自诉人唐某某的女儿阳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母亲唐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家被打伤后,公安人员及时某来进行了处理;

4、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唐某某来到其家后,边驾边用一只皮鞋打其头,其在唐某某头上打了几下,唐某抓其手和下身,双方在吵打过程中,刘某某用双手抓住唐某某的双手靠在地板上,因用力过大而把唐某某的骨头搞断的;

5、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肖某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刘某某与唐某某在其家吵打时,刘某某用双手抓住唐某某的双手相互拉扯,后唐某某倒在地上手被扭伤。

6、自诉人唐某某丈夫阳治学的《残疾人证》。证明阳治学生于X年X月X日,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1级。

二、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某提供的证据如下:

1、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红湘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自诉人唐某华受伤后,是其女儿阳某报的案,红湘派出所同意作为刑事案件受案初查;

2、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某颜文罡、夏凉锋找证人杨某某、肖某、阳某某、刘某某、贺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杨某某、肖某分别证明双方在争吵中,自诉人唐某某用左手拿鞋打被告人刘某某时某打到,手打到墙上受伤的。证人阳某某、刘某某、贺某某分别证实是纠纷发生后才去刘某某家的,并凑钱给刘某某的儿子刘某某,为自诉人唐某某交了医疗费3600元;

3、诊断证明书、病某、处方笺、司法鉴定书、医药费收据。分别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右手腕部分多处抓伤,大腿内侧多处抓伤,渗血,已支付医疗费786元。刘某某的伤势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抓、咬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医疗期10天,伤后休息10天;

4、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留守处的证明。证明自诉人唐某某及其丈夫阳治学均是其厂退休工人,二人现均领有基本养老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并致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自诉人唐某某控诉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诉人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90天误某5754元、90天陪护某5754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其丈夫阳治学的护某x元的诉请。经查,自诉人唐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误某57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自诉人唐某某于2010年8月3日受伤后,次日经法医鉴定已定残,其要求赔偿误某的请求不符合上述《人身损赔解释》的规定;自诉人唐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护某5754元,虽其伤势均是在门诊部门治疗,但其系左手骨折,生活难以自理,且医疗机构亦出具了需要护某的意见,对其可参照法医鉴定确定的90天误某损失予以计算护某时某,由于自诉人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向本院提供陪护某员的收入情况,故其要求赔偿护某的数额缺乏证据支持。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条一第二款“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其可参照衡阳市护某市场每天60元的标准计付护某;自诉人唐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自诉人唐某某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的规定;另自诉人唐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丈夫阳治学的陪护某,因其该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对自诉人唐某某的上述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本院除对其部分陪护某用予以支持外,对其上述其他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某辩称自诉人唐某某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某和唐某某手的伤势是其自己甩打到墙上造成自伤的辩护。经查,公安机关接到阳某的报警后已立案侦查,并对相关当事人作了询问笔录,2011年9月5日,公安机关考虑本案系家庭纠纷,故建议唐某某到法院起诉作自诉案件处理,其向本院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某。另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立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承认是其抓住自诉人唐某某的双方压在地板上,因用力过大,地板又硬,才将唐某某的手腕骨头搞断的,其妻子肖某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笔录中,亦予以了证实。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某辩称是自诉人唐某某打其时,左手不慎打在墙上造成的自伤,并提供了五份证人证言,其中证人阳某某、刘某某、贺某某均证实是在纠纷发生后才去的现场,三人当时某未看见唐某某受伤的过程。证人肖某、杨某某虽证明是唐某某自己手打在墙上造成的骨折,但肖某系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与被告人刘某某有利害关系,杨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肖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相悖,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法定的侦查部门,其依法取得的证据更具真实性、客观性,应优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某所取得的证据,故对肖某、杨某某于2011年9月18日所作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某的上述辩护某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人身损赔解释》,并参照《湖南省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应赔偿自诉人唐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医疗费5465.50元(包括被告人刘某某父子已支付的医疗费3600元)、护某5400元(60元/天×90天)、鉴定费400元、打印费12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共计人民币x.50元。本案纠纷的起因,原系自诉人唐某某的女儿阳某和被告人刘某某的儿子刘某某为离婚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自诉人唐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作为长辈不仅未采取教育、开导等方法去化解晚辈的纠纷,反而参与纠纷之中,继而双方自己发生打架,最终酿成本案伤害结果,自诉人唐某某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同时某依法减轻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和部分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斩一日期拆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自诉人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60元(x.50元×80%),被告人刘某某除已垫付3600元外,尚应赔偿唐某某经济损失x.6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自诉人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庭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发现该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三款“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某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某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某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某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某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某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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