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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陆XX、陆XX、陆XX、陆XX、陈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桂x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玉林往贵港城区X区X路X路段时,与徒步横过公路的陈XX发生碰撞,造成陈XX头部受伤的事故。经法医鉴定,陈XX是在交通事故中伤及头部,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贵港市交警二大队认定,邓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证人邓某X、杨某、杨某X、邓某X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伤情证明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的家人向被害人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x元。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邓某某的家人又代为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x元,被害人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本院审查已准予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林敏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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