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人保财险淮北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云汉,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康,安徽众星合某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某,安徽众星合某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人保财险淮北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云汉,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7月22日16时50分,被告王某驾驶皖F/x号“奇瑞”牌轿车,由泾县X村“江南第一漂”景区,途径泾县Y017线1km+200m处(榔桥镇X村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皖P/x号“金捷”牌两轮摩托车交会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多发性骨折、髌骨骨折等,先后在泾县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出院。原告伤势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发生的前期经济损失通过诉讼后已得到赔偿,但二次手术后的其他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及其机动车保险人人保财险淮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未获赔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84元(医疗费x.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某1725元、护某1500元、误工费779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即小孩3611元、父母各80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所举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分别如下:

第一组: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事故造成的后果及事故责任等。

第二组:1、泾县医院2010年12月29日出具的《病人转诊单》(因本院条件有限,建议去上级医院行左膝韧带重建手术)。2、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出院日期: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18日;临床诊断: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开放伤术后、创伤性关节炎、左膝前叉陈旧性断裂;出院医嘱:休息三某月,术后两周拆线、定期复查、随诊及左膝前叉陈旧性断裂可转外院治疗)。3、上海市同济医院《出院记录》(入出院日期: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21日;出院时状况为治愈)。用以证明其在上述医院进行诊断的情况和二次手术治疗的经过。

第三某: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金额x.89元)、上海市同济医院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3张(金额合某8948.95元)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其二次手术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及其主张被告赔偿该项损失的理由成立。

第四组:户口本;泾县公安局榔桥派出所出具的证实李某生(身份证号码(略))、李某英(身份证号码(略))是原告父母的《证明》;泾县公安局榔桥派出所及泾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原告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明》(原告的哥哥是李某平,其子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用以证明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成立。

被告王某书面答辩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已经泾县人民法院(2010)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获赔x.48元,事故赔偿已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主张的医药费、交通费以及抚养费等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该被告未举证。

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市分公司及其代理人辩称:一、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某性损失进行赔偿;二、本公司对原告发生的医药费用项下的损失在其2010年通过诉讼后包括返还被告王某垫付的医药费在内已经赔偿了x元,依据交强险相关赔偿限额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本公司不予赔偿;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某、误工费应当符合某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并有相关证据确认,即以实际发生的损失处理;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某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五、本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

该公司未举证。

经当庭举证,被告上列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除认为上海市同济医院的出院记录上医嘱存在瑕疵外,其他未提出异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出示并宣读了本院(2010)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事实及判决内容。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表示无异议。

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除原告父母的身份情况结合某告上列保险公司的第四点答辩意见,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外,其他均具有关联性、合某、客观性,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2010)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下午,被告王某驾驶皖F/x号“奇瑞”牌轿车,由泾县X村“江南第一漂”景区,约4时50分其行至泾县Y017线1km+200m处(泾县X村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皖P/x号“金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交会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经泾县医院诊断为:左膝严重挫裂伤;急性颅脑损伤、左面部挫伤;左大腿、左腕软组织挫伤;左膝创伤性关节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半年、加强营某、左膝伸屈功能锻炼、左膝创面换药,待创面愈合某稳后复查MRI。同时告知如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半月板损伤严重有二次手术可能。其在该医院住院期间所花去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王某垫付。

此后,原告于2010年1月2日,在泾县医院做核磁共振平扫,花去医疗费312.5元。2010年3月10日,到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0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必要时行二次手术等。共花去医疗费3123.2元。

2010年4月3日,宣城中鼎司法鉴定所通过对原告伤势进行检验后作出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多发骨折及严重软组织断裂或挫裂伤,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的鉴定意见。

上述交通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依法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0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小孩扶养费及财产损失共计x.5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上列保险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x.48元。该案判决赔偿的损失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35.70元未予认定,该赔偿限额项下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元,营某为2240元;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系按每天72.53元计算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小孩生活费以其未提交相关户籍情况证明为理由未予支持,但告知原告可另行主张。

2010年12月29日,原告到泾县医院欲行韧带重建手术,该医院向其出具《病人转诊单》,告知其“因本院条件有限,建议去上级医院行左膝韧带重建手术”。

2011年3月2日,原告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临床诊断结果为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开放伤术后、创伤性关节炎、左膝前叉陈旧性断裂,在该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于同年3月18日出院,医嘱休息三某月、术后两周拆线、定期复查、随诊及左膝前叉陈旧性断裂可转外院治疗。在该医院花去医疗费x.89元。

2011年5月13日,原告到上海市同济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治愈后于当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948.95元。

2011年7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及其机动车保险人人保财险淮北市分公司按其主张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经查明,被告王某的该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公司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扣除已赔偿的部分后,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余额为x.5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无余额。

依据上述法律事实,确定原告主张中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一)二次手术医疗费x.8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按每天15元计算,该项损失为360元;(三)营某,原告二次手术共住院24天,亦按每天15元计算,该项损失为360元,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去依据确定;(四)护某,鉴于原告二次手术均在外地医院进行,按每天50元计算,该项损失为1200元;(五)误工费,根据原判决的认定,结合某治医院的相关医嘱,原告主张7790元具有合某性,予以确定;(六)交通费酌定400元;(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即其子李某生活费原告主张3611元未超过按法定标准计算应当获赔的损失,予以确定。(一)至(七)项共计人民币x.8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x.84元)。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因其父母本人未向本院主张赔偿请求权,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二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被告又都表示不予赔偿,故本案中不予确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发生的二次手术及其所主张的被扶养人李某生活费与此次交通事故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上述所确定的经济损失其依法应据实得到赔偿。以上经济损失x.84元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x元,依法应由保险人人保财险淮北市分公司在相应的赔偿限额余额内予以赔偿,另x.84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无余额,故依法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王某赔偿,该被告关于原告的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可由该二人另行主张相关赔偿请求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某、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某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中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主张中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8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66元,被告王某负担3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峰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强弘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7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