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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20日到宝丰县公安局公安自首,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峰、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豫x牌照的白色福田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X路烈士陵园北侧桥上时,与同向行驶驾驶大天牌电动车的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经宝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被害人家属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除或减轻处罚。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赔偿协议书、发破案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一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陈锐峰

审判员段励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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