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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石某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12月20日被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1991年11月25日因漏罪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5年,2001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石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某与石某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森科牌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寻找作案目标,行至宝丰县X乡北约200米处,看见前方坐在电动车后的被害人楚某戴着项链,马某趁电动车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时停车之机下摩托车上前将楚某脖子上戴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二被告人驾车逃离后继续沿路某找作案目标,因形迹可疑,在宝丰县X路某公安人员盘查并带回公安局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过程。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2774元。案发后,被抢黄金项链被追退,被害人楚某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石某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楚某陈述;证人路某某的证言;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宝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宝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书;中国金专卖店售后服务卡;郏县公安局证明;(1990)郏法刑一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第三监狱犯罪档案资料;(1991)平法刑一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公然抢夺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石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石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石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二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抢夺项链已被追退,被害人对马某、石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马某有犯罪前科,石某系初犯,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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