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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某甲、孟某乙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孟某甲,男,57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孟某乙,男,29岁,又名孟某根,系孟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文胜,河南省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孟某丙,男,51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甲、孟某乙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6)正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文胜,被上诉人孟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孟某丙系正阳县X乡X村同一村X村民。1997年时,双方当事人所在的村X组调整土地,二原告承包了一块位于康店村X街东南角临近路边的土地,被告承包了一块位于康店街西北角的土地。双方所承包的土地在当地俗称“鸡叨地”。因二原告所承包的该块土地距离被告较近,而被告所承包的该块土地在二原告的房屋后面,所以经过双方协商,将各自承包的上述土地进行了互换。双方互换土地后并未产生纠纷。2004年,被告孟某丙砍伐了一棵双方换地时在土地(互换后属于二原告所有)边上栽种的一棵树(系被告换地时所栽),因此事与原告孟某甲的弟弟孟某凤发生冲突,并因此双方产生矛盾。2005年1月17日,被告孟某丙经正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所换土地的土使用证(用途为农村宅基地)。2005年11月,被告孟某丙在该块土地上准备建房挖地基时,原告孟某乙及其妻余霞到工地上阻拦被告施工,声称不同意和被告换地了,被告不同意,原告孟某乙及其妻就拔掉地桩和拉线,并躺倒在被告拉砖的车前不让被告往工地进砖,导致被告无法继续施工。2005年11月15日,双方当事人找到同村的孟某宇、孟某政进行调解,原告孟某乙要求被告孟某丙再给他1.5亩土地,否则就不允许被告建房,而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的一棵树钱。经同村人的调解,在调解人孟某政家,孟某政在被告孟某丙不在场的情况下书写了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孟某甲乙方孟某丙甲方鸡叨地与乙方鸡叨地对换后,乙方在其鸡叨田内建房,另乙方把东北坡一亩半田给甲方,从此以后甲乙双方均互不干涉,原鸡叨田甲乙双方对换有效,所有一切树木随田走,以后不管什么时间再分田地,甲乙双方关于田地之事永无纠缠。如再分地时要除宅基地只能除乙方,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口说无凭,立字为据,此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及执笔人各执一份。”协议书写后,见证人孟某宇,执笔人孟某政及原告孟某甲先在协议上签字画押,然后案外人孟某宇到被告孟某丙家找到被告,让被告去签协议,开始被告孟某丙不同意签字,后来被告因施工队在等施工,怕影响施工进度,被告为了建房在无奈的情况之下,就在协议书上签字画押。2006年麦收后,二原告及被告又因该1.5亩土地发生纠纷。现双方均未实际使用该土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就将本村X组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互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规定,应认定双方互换土地合法有效。至于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经正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所换土地的土地使用证(用途为农村宅基地),属于主管机关管理权限,并不取决于当事人意愿。被告孟某丙在办理了相关证件后在该土地上建房,二原告以被告砍伐了原告土地上的树木为由,阻止被告建房,并且原告孟某乙及其妻余霞在被告建房的工地上,拔掉地桩和拉线,并躺倒在被告拉砖的车前不让被告往工地进砖,导致被告无法继续施工,并依此要求被告再给其1.5亩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的规定,其所要求的被告不给1.5亩土地就不允许被告建房的行为已经构成胁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所以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属于被告孟某丙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二原告要求被告孟某丙履行协议,归还侵占的土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孟某丙反诉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二原告的实际情况,以被告酌情支付给二原告1000元经济补偿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孟某甲、孟某乙的诉讼请求;二、依法撤销二原告与被告孟某丙于2005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三、被告孟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二原告1000元经济补偿金。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宣判后,孟某甲、孟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第二次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有胁迫行为与法无据。2、被上诉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耕地转化为宅基地,一审判决错误认为属于主管机关的管理权限,不属于当事人的权利,与法律规定相悖。为此,请求二审核清事实,维护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孟某丙答辩称:1、其与上诉人第一次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已履行多年。其后来在互换地上建房时,上诉人阻止,其在上诉人的胁迫下又签订的互换协议,应属无效。2、其建房用地,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宅基地,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阻止。3、一审判决超越诉讼请求范围,判决其赔偿上诉人树款1000元错误,应予纠正。因此,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查明清楚,对双方之间发生纠纷的经过及2005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认定无效分析论理明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在诉请中请求被上诉人按第一次(即1997年)协议中互换的1.5亩土地外,另再给其1.5亩地显失公平,且该协议是在被上诉人建房过程中,迫于施工的进展,出于无奈,在违背其个人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在答辩中称其不应赔偿上诉人1000元树款的问题,因其未在法定期间中提出上诉,应视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某甲、孟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王德斌

审判员丁贺堂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巧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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