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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绰号黑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月4日被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两、三点,被告人王某伙同崔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宝丰县X乡小黄庄南盗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正在使用的型号为x*2*0.4通信电缆50余米。经鉴定,被盗的电缆价值为1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崔某、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丁的证言;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宝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宝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书;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证明;郏县公安局【2010】X号逮捕证、【2011】X号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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