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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海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市海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海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霞和被告天津市东南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卞瑞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定做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电梯27台,总价款539.06万元。双方同时对安装、供货、付款的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在收货后仅支付450万元,余89.06万元至今不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89.0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由于原告不支付发票,被告有权中止合同。贵院没有管辖权,原被告之间属格式合同应撤销,违约金要求不明确,应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工商登记一份,证明原告名称由许昌许继电梯有限公司变更为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对此无异议;二、产吕订货合同及变更协议及电梯收货签收单,证明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18.26万元,运费10.8万元,变更协议增加价款10万元,总额539.06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被告对以上证据未表示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产品订货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主张原告合同为格式合同,没有约定管辖。原告意见称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已经到期限,不应予以审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定做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电梯27台,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18.26万元,运费10.8万元,2007年4月20日合同变更协议增加价款10万元,总额539.06万元,双方同时对安装、供货、付款的期限进行了约定。约定被告在产品交货期之日起60天未按照合同要求付款的,被告则被视为违约。合同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每天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在2007年4月6日和4月22日签收了原告的电梯,但被告却在收货后支付450万元,下欠89.06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07年4月29日许昌许继电梯有限公司变更为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和被告天津海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89.06万元不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所辩原告未提供发票,致使被告未付款因发票的开具与否不是被告拒付货款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5月22日原告和被告还就货款一事进行了对账,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天津海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货款89.0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7年6月20日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

被告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海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人民陪审员:李檑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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