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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超,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XX、杨XX、付XX、曹XX(四人另案处理),酒后在谢旗营镇前牛工贸区古军堂电动车门市部门口,无故将古XX打伤。经法医鉴定古XX的伤为轻伤。该事实有古XX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古XX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辩称不是随意殴打他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杨某某等人殴打古XX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不应定为寻衅滋事罪;2、杨某某等人的亲属已经与被害人古XX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古x元;3、古XX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4、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平时没有违法乱纪行为,是初犯、偶犯。建议对杨某某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XX、杨XX、付XX、曹XX(四人另案处理),酒后在谢旗营镇前牛工贸区古军堂电动车门市部门口,无故将古XX打伤。经法医鉴定古成亮的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9年10月25日晚上,我和付XX、杨XX等人在前牛村鑫鑫酒楼吃饭喝酒时,到我们桌上两个男的也坐了下来和我们喝酒。散摊后,我们想去找那两个人和谈又怕吃亏,我就给杨XX、曹XX打了电话,并让杨X带刀。后我们五个人在鑫鑫酒楼东边十字口寻找和我们喝酒的两个男子,在一电动车修理部门口碰见了两个男子,他们骂我们,其中一个人打我一拳,我们五个人就围着那两个人乱打了起来。

2、被害人古XX陈述,2009年10月25日晚上11点左右,我和朋友古XX在前牛村工业区鑫鑫酒楼吃过饭后,我和古XX去对面路北古XX的电动车修理部骑我的电动车,我们走到修理部门口时,见有一个人在修理部门口不知道干什么,我就吆喝那个人干什么,那人就往我跟前去,从西边又出来四个人,其中两个人往我跟前跑,别外两个人往古XX跟前跑,那三个人跑到我跟前后不知道谁用什么东西打我头了一下,另外两个人围着我也是乱打,把我打倒在地。后来古XX拿一把铁锨出来朝那五个人乱抡,那五个人就跑了。我的头和右腿受伤了。

3、杨XX证言证明,那晚在谢旗营前牛工贸区鑫鑫酒楼和杨某某、付XX喝酒时,进屋了两个不认识的男子跟我们喝酒。结束后,杨某某打电话叫去了两个人,杨某某到一个电动车修理部门口拍卷闸门后叫我们,我们四个人就跑到杨某某跟前,我们五个人打了两个人,打中间,我见杨某某叫去的其中一个人拿个刀朝被打的一个人身上砍了几刀。

4、古XX证言证明,那天晚上我和古XX、古XX、古XX几个人在前牛村工贸区的鑫鑫酒楼吃饭,他们三个人喝了点酒。吃过饭后,我和古XX骑电动车去我的电动车修理门市部,发现一个人在门市部门口,古XX吆“喝干啥的!”那个男青年一挥手,在附近站的四个人就到了我和古XX跟前打我和古XX,其中一个人拿刀砍了古XX,其他人围着古XX用拳脚在古XX身上乱打,我躲开后到修理部拿了个方头钎出来朝那几个人乱抡了几下,把其中几个人吓跑了,我拉住了XX没让他走。我把古XX送医院后,在医院内,XX瞅机会跑了。

5、古XX伤情鉴定结论及受伤部位照片,证实古XX额骨骨折、右肱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6、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的刀的照片,证实致伤古XX的工具。

7、赔偿协议书证实,案发后杨某某、杨XX、杨XX、付XX、曹XX的亲属共同对古XX进行了经济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伙同他人无事生非,无故对古XX进行殴打,致古XX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辩称“不是随意殴打他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等人殴打古XX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不应定为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等人的亲属已经与被害人古XX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古成亮x元,有证据证实,予以采纳,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古XX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的意见,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建议对杨某某免予处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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