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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曾用名邵X),男,X年X月X日出生。198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邵某伙同鲁山县X乡农民李赖孩、刘益利(二人另案处理)去到宝丰县X乡207国道旁的宏发洗煤厂盗窃19块钢模板。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9块钢模板价值1292元。案发后赃物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法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冬梅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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