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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孙某与被申请人黑山县X村委会、李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某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贵,锦州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某,二审被上诉人):黑山县X村委会。住所地黑山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村党支部书记。

被申请人(一某,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任某(曾用名任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孙某与被申请人黑山县X村委会(以下简称佛堂村委会)、李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某,原经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2007)锦黑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乙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8)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黑山县人民法院(2007)锦黑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黑山县人民法院重审。黑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锦黑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李某乙均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9)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不服,于2009年6月18日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云涌担任某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张颂秋、代理审判员李某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一某起诉称,2003年4月19日,其与佛堂村委会签订11亩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期四年,合同约定到期后原承包户可以优先承包。合同到期后佛堂村委会将果园承包给他人,要求保障其优先承包权,继续承包果园。

李某乙辩称,其与佛堂村委会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及时交纳了承包费,请求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佛堂村委会辩称,1997年4月,村里将果园承包给李某乙,合同期20年,因李某乙欠村X村里收回果园,发包给孙某,期限四年,现已期满。因李某乙上缴承包费,又将果园延续承包给李某乙。

任某辩称,其只是给李某乙打工,此事与其无关。

黑山县人民法院一某查明,孙某、李某乙所讼争的11亩果园位于芳山镇X村西山。该果园于1995年由佛堂村委会承包给本案被告李某乙,承包期为22年,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1995年到1996年免交承包费,1997年到2006年承包费12,750元,于签订合同时交付,2007年到2016年的承包费12,750元于2006年11月30日前交付。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佛堂村委会以李某乙拖欠承包费为由,于2003年年初将果园收回,并承包给孙某,双方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4年(2003年至2006年年末),承包费3,600元。合同第10条约定“果园重新发包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户可以优先承包。”2007年年初,在双方承包合同期满后,佛堂村委会将该果园以12,750元的价格承包给李某乙,承包期为10年(2007年至2016年),但未重新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只是履行了交款手续,孙某亦向佛堂村委会主张以同等价格优先承包,在双方协商未果,孙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保护其对果园的优先承包经营权,另查明,该果园现由李某乙经营。

一某认为,本案中讼争的11亩果园虽然在1995年即由佛堂村委会承包给李某乙,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该果园承包合同已于2003年解除,佛堂村委会已将果园又承包给孙某,且孙某已经营4年之久,李某乙在此期间亦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孙某与佛堂村委会之间于2003年4月19日所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对该合同中第10条约定的在果园重新发包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户可以优先承包这一某思表示,可以认定是双方在该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孙某对该果园具有优先承包经营权的一某约定。该项约定即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亦符合《农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有利于维护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稳定,能够鼓励承包方立足长远、勇于投入,有利于发展农业生产。在孙某与佛堂村委会果园承包合同期满后,在未以竞标形式发包的情况下,在同等的承包条件下孙某应当具有对该果园的优先承包经营权。对孙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农业生产的特殊性及今年该果园已由李某乙实际经营的情况,为避免扩大经济损失,减少矛盾纠纷,对孙某就该果园的优先承包权经营权的保护可由明年开始。而佛堂村委会与李某乙之间于2007年年初所订立的果园承包合同,侵犯了孙某的优先承包经营权,属无效合同,依法应予解除。至于解除合同后的其它相关问题,可由双方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山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乙于2007年年初所订立的果园承包合同无效;二、原、被告双方所讼争的11亩果园于2008年1月1日起归原告孙某承包经营,由被告李某乙无偿交付给原告孙某。原告孙某与被告黑山县X村民委员会就该果园的承包期限及承包费用比照被告黑山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乙之间所约定的条件执行(按承包限10年,承包费12,750元计算,扣除2007年一某的承包期及一某的承包费);三、原告孙某与被告黑山县X村民委员会应于2008年1月1日前另行签订承包合同,并在合同签订时由原告一某性向被告交纳9年的承包费11,475元,其它承包条件比照被告黑山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乙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执行;四、驳回原告孙某对被告任某勇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上诉称,其与佛堂村委会签订的22年承包合同并未解除,也不欠承包费,是欠村里其他债务,双方约定将果园承包给他人四年,另收取的承包费抵顶欠款,四年期满后继续履行原合同。

孙某辩称,一某正确,应予维持。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山县人民法院(2007)锦黑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黑山县法院重新审理。

一某重审查明:孙某和李某乙均系芳山镇X村民。双方诉争的11亩果园的所有权为被告佛堂村集体所有。果园位于芳山镇X村西山。1995年3月23日,佛堂村委会与李某乙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年,1995年、1996年免交承包费,1997年至2006年承包费为12,750.O0元。李某乙如约已交承包费12,75O元。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佛堂村委会以李某乙拖欠承包费为由,于2003年年初将果园收回,并通过广播公开招标方式重新发包。孙某以3,600元价格承包了该果园,并与佛堂村委会于2003年4月19日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王大包西山原李某乙承包果树地因拖欠村承包费,将承包地收回,重新承包给孙某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03年起至2006年年末止。合同第10条约定:“果园重新发包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户可以优先承包。孙某的承包合同期满前,佛堂村委会于2006年12月21日给李某乙下了缴款通知书,通知其交纳2007至2016年的承包费12,750.00元,称如逾期不交,立即终止合同。2007年1月4日。李某乙向佛堂村委会交了承包费12,750,00元。但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口头约定按1995年3月23日双方签定的合同执行。孙某得知后,便向佛堂村委会主张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但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同时查明:双方争执的果园现由李某乙经营和管理。任某是李某乙雇工,为李某乙管理果园。开庭审理时,孙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被告佛堂村委会与被告李某乙的承包合同无效;要求确认其具有优先承包权;要求与佛堂村委会比照与李某乙的承包合同执行。

一某重审认为:佛堂村委会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因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佛堂村委会于2003年年初将果园收回,即解除与李某乙的承包合同,并重新发包,孙某承包后已实际履行合同4年,履行的4年内李某乙并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和主张合同权利,应认定其同意解除合同。从果园被收回后,其与佛堂村委会已经不存在果园承包关系。佛堂村委会以广播形式重新公开发包,孙某金中标后与佛堂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孙某与佛堂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果园重新发包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户可以优先承包,故孙某主张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应予支持。这里的“原承包户”应当是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即原告孙某。佛堂村委会2007年初将果园口头延续承包给李某乙,因双方已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而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关于涉及村X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规定,也侵犯了孙某优先承包的权利,依法应认定口头约定的延续承包的合同无效。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合意行为的结果。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某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判令被告佛堂村委会与孙某签定果园承包合同。孙某要求判令其与佛堂村委会比照与李某乙的承包合同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任某是李某乙的雇工,不是承包人,在本案中不享有权利,也不应当承担任某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山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乙2007年年初的以口头形式的果园延续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芳山镇X村民委员会与原告2003年4月19日的承包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承包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孙某上诉称,应判令佛堂村委会与其签订承包合同,条件比照李某乙的承包条件。

李某乙上诉称,其与佛堂村委会签订的20年承包合同并未解除,也不欠承包费,是欠村里其他债务,双方约定将果园承包给他人四年,另收取的承包费抵顶欠款,四年期满后继续履行原合同。

佛堂村委会和任某未作书面答辩。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乙与佛堂村委会于1995年3月23日签订的果树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关于李某乙提出其与佛堂村委会并未解除承包合同一某,经查,2006年12月21日佛堂村委会通知上诉人李某乙继续缴纳2007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已足以证明双方并未解除承包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某乙与佛堂村委会之间已解除承包合同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李某乙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关于孙某提出按李某乙与佛堂村委会的原承包合同中的承包费数额继续承包问题。经查,孙某金与佛堂村委会于2003年签订的承包合同第10条约定的“原承包户”是特指李某乙而非孙某,在该合同中孙某是以“乙方”身份签约的,该条标明“原承包户可以优先承包”是对优先承包权的明确约定。且李某乙的承包合同正在实际履行中,故孙某提出的优先承包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08)锦黑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上诉人孙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元,由孙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孙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歪曲事实。1、李某乙与佛堂村委会于1995年签订的果树地的承包合同到2006年早己解除。二审法院认为“佛堂村委会2006年12月21日通知李某乙交2007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足以证明双方未解除承包合同”。这一某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佛堂村委会的果树地承包合同中第10条写到“果园重新发包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户可以优先承包”。这个原承包户明明是指此合同中的承包者——再审申请人孙某。3、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正确判决。二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此案的二审裁定、判决二次审判都是同一某议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二审违反了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

被申请人李某乙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其与佛堂村委会之间的果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一某如约履行,期间并未有欠缴承包费等违约情况,也从未与发包人解除合同。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欠村里其他欠款无能力偿还,因此同意村委会将果园暂包给申请人孙某四年,所得承包费折抵其对村上的欠款。所以申请人只是在2004年至2006年暂取得承包权,合同的形成只是其与村委会之间为清偿欠款而签订,有其特定的时间性和约定,因此申请人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不能再要求优先承包权。另其合同中约定的“原承包人有优先承包权”的原承包人指的是答辩人,申请人在合同中应称“本承包人或乙方”,同时2006年底村委会向其下达缴纳承包费通知,也证明其与村委会之间的合同并未解除且继续履行。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孙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乙与佛堂村委会于1995年3月23日签订的果树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关于孙某提出李某乙与佛堂村委会已经解除承包合同一某,经查,1995年4月17日,李某乙交纳了涉案土地1997年至2006年承包费12,750元。故2003年4月19日,孙某与佛堂村委会签订11亩果园承包合同时,李某乙并未拖欠该土地的承包费。因此,孙某与佛堂村委会签订11亩果园承包合同中载明的“王大包西山原李某乙承包果树地因拖欠村承包费,将承包地收回,重新承包给孙某经营”表述并不准确,没有事实依据。该合同也没有明确表示李某乙与佛堂村委会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失效,也没有明确李某乙已经交纳的承包费应该如何处理。另外,2006年12月21日佛堂村委会又通知李某乙继续缴纳2007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再加上现在佛堂村委会出庭人员始终证实其与李某乙并未解除承包合同。故李某乙辩称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欠村里其他欠款无能力偿还,因此同意佛堂村委会将果园暂包给孙某四年,所得承包费折抵其对村X村委会之间的合同只是暂时转包四年并未解除的答辩理由成立。对孙某提出李某乙与佛堂村民委会已经解除承包合同的理由不予支持。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这两条规定,体现了国家法律要求土地承包应长期稳定的原则。李某乙作为长期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且正在承包该土地,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孙某提出孙某金与佛堂村委会于2003年签订的承包合同第10条约定的“原承包户”是指孙某的问题。孙某与佛堂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第10条约定:“果园重新发包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户可以优先承包”。这里的“原承包户”,并未明确约定是指本合同承包人孙某,还是20年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李某乙,故原二审法院关于“原承包户”是特指李某乙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同样道理,也认定不了原承包户为孙某,其也不能据此获得优先承包权。孙某的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孙某提出二审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此案原二审裁定、判决的二次审理都是同一某议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适用于发回重审案件,故孙某的此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涉案土地并未重新承包,申请再审人孙某不符合优先承包权的规定,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代理审判员李某才

二○一某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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