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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特字第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五特字第X号

申请人:沈阳XXX公司。

被申请人:常X。

申请人沈阳X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裁字[2011]XXX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卉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甘国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核实。

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常X于2010年4月19日到XXX公司从事外贸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4月18日,其中约定试用期为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6月18日,试用期月薪为1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1200元。常X在XXX公司工作至2010年9月25日。2010年9月26日至2010年9月30日常X通过电话请事假5天,未办理请假手续。常X表示其于2010年10月8日脚踝扭伤。2010年10月14日,XXX公司要求常X提交病休诊断,常X表示上班后提交病休诊断,2010年10月25日,常X将诊断书送至XXX公司,当日,XXX公司认为常X未提交诊断证明。为办理请假的报批手续,视常X为旷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常X同志,因其他(旷工)自2010年10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XXX公司提供的《员工考勤管理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休病假必须提供真实可信的市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否则按事假处理。第十条规定:员工休事假必须拖欠按程序得到批准并填报请假单。未履行手续的按旷工处理。常X庭审时表示不清楚单位的规章制度及此项规定,XXX公司无证据表明已将相关规定告知常X。XXX公司支付常X工资至2010年9月。2010年10月1日至10月25日正常工作日为17天。

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依据劳动政策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常X生病为事实,XXX公司认为其请假方式不符合单位的规章制度,而XXX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已将其规章制度告知常X,故XXX公司因此视常X为旷工,并予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做法不当,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向常X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常X在XXX公司工作到2010年9月25日,此后处于病休状态,XXX公司应按照规定向其支付病假工资。

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X号)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决:一、沈阳XXX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常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元(1200元×1个月×2倍)。二、沈阳XXX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常X10月份病假工资437.70元(900元×80%÷21.75天×17天)。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申请人沈阳XXX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其在申请中称:1、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常X没有办理请假手续,直到公司作出开除决定,公司一直没有见到她的病假诊断书。2、单位的规章制度《员工考勤管理实施细则》及考勤和休假补充通知作出公示,并在网络办公平台上发布,常X是知情的。认为原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常X答辩称:单位陈述的请假方式不对,我在9月25日请了5天事假,不是病假。我的诊断书在10月25日送到单位,公司领导同意我上班后把病志送到。我没有权利登陆局域网,所以我不知道单位的规章制度。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本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前述法定条件。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申请人XXX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提供了《员工考勤管理实施细则》,常X在仲裁庭审时表示不清楚单位的规章制度及此项规定;在本院审理期间,XXX公司也提供了关于考勤和请假的补充规定,常X质证认为其无权登陆单位的局域网,不知道单位的规章制度。申请人XXX公司无证据表明已将相关规定告知常X,因此XXX公司视常X为旷工,并予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做法不当,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向常X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仲裁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沈阳XXX公司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沈阳X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卉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甘国明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丛凤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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