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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和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雷、户建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08年1月28日、2月17日、9月6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并支付利息。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原告所诉不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武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还有一个名字叫黄某翔;二、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离婚的时间;三、工商登记材料八份,证明被告婚前设立了二个公司,婚后设立了六个公司;四、借条三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x元。

被告黄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记账凭证、付款单六套、二套现金流水账,证明被告在自己经营的饭店取款x元交付给原告;二、证人苏、高、武、张的证言证明三张借条的款项已经全部偿还原告。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拒绝对复印件进行质证,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二无异议,对于证据三其中有武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的无法证明和本案的联系,也无法证明和被告的关系,不能反映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现状。被告对于三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均是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被告均已归还。欠条二份,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是双方出现感情纠纷所出具的。

对于被告出具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情理上说不过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不止借了100多万,即使归还了,也与本案无关。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和本案无关。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6日原告武某某和被告黄某乙登记结婚,2008年12月8日两人办理了离婚手续。2008年元月28日,黄某乙给原告出具了借款x元的借条和欠款30万元,一年还清的欠条各一份,2008年6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一份,2008年9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x元,利息x元的借条和欠款50万元,每月还4万元的欠条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比较特殊,在2008年元月28日和2008年9月6日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和借条,被告对借款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欠条不认可,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欠条数目的来源以及欠款形成所基于的合同基础,本院无法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所称的借款已经偿还,因均为被告自己公司的员工和被告自己的公司财务账册,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所借的款项是向自己亲属筹措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原告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无证据证明是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所负债务,应当视为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和被告已经离婚,双方对婚内债务未作约定,应当均担为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武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x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永昌

审判员: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聂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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