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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偃师市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职工。住偃师市X区X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瑜勃,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腾X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红军,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李XX于2010年9月21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瑜勃、被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我自1987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4月13日,被调整到偃师市高龙信用社工作。我到偃师市高龙信用社报到后,按被告的要求回偃师市佛光信用社办理手续交接。并回佛光催收贷款,其行为还属于工作性质不是旷工。要求:1、判令被告废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从2009年9月至今的工资,每个月按2000元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经济补偿金x元。。

被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辨称,1、原告调入高龙信用社报道后,长达6个月不去上班,由于他严重违反单位规定连续旷工,解除他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2、我单位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37条第46条的规定,本案的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经济补偿的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自1987年3月到被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2009年4月13日前,偃师市佛光信用社工作。2009年4月13日,李XX被调整到偃师市高龙信用社工作,于2009年4月15日到偃师市高龙信用社报到后没有再上班。2009年6月22日,李XX以“身体及家庭原因”向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辞职申请。2009年6月23日,偃师市高龙信用社做出“经职工代表会研究通过,同意辞职,并上报联社审批”的决定。2009年7月31日,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做出关于李XX辞职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审计李XX问题贷款19笔,稽核建议限2009年9月底协助接管信贷员收回,信用合作联社视收回情况作进一步处理。2009年9月1日,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做出关于对李XX违规违纪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该报告排查李XX丧失贷款诉讼时效1笔4万元,无档案贷款2笔5万元,顶名贷款1笔5万元,李XX本人贷款1笔5万元。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稽核监察部根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议给予李XX开除纪律处分。2009年11月6日,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洛阳日报上公告通知“李XX:请你于见报15日内速到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报到,逾期按相关规定处理”。2009年12月12日,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做出偃农信(2009)X号文件“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解除李XX劳动关系的决定”,同日,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又做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解除李XX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李XX:鉴于你在2009年6月22日提出辞职申请以来,在未被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社不知去向,旷工时间达5个月,严重违反农村信用社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经职代会研究通过,联社研究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09年12月14日通过特快传递将该通知书送达给李XX。

另查明,自2009年6月25日至2009年10月11日,偃师市佛光信用社共收回李XX责任贷款6笔。其中,2009年6月25日偃师市佛光信用社信贷员陈XX经手收回李XX责任贷款1笔(杨XX贷款10万元),2009年7月13日,偃师市佛光信用社信贷员陈XX经手收回李XX无档案贷款1笔(杨XX贷款3万元),2009年9月28日,偃师市佛光信用社信贷员李XX经手收回李XX责任贷款1笔(郭XX贷款5万元)。2009年10月1日,偃师市佛光信用社信贷员陈XX经手收回李XX无档案贷款1笔(李XX贷款2万元),2009年10月11日,偃师市佛光信用社信贷员陈XX收回李XX顶名贷款1笔(牛XX贷款5万元)。2009年12月30日,偃师市佛光信用社信贷员陈XX收回李XX责任贷款1笔(李XX贷款5万元),其中,杨XX、郭XX属佛光信用社内部职工,杨XX、李XX贷款均在贷款期限内偿还,不存在催收贷款问题。李XX贷款逾期10天,牛XX贷款5万元逾期,均由偃师市佛光信用社信贷员陈XX及佛光信用社张主任催收,李XX均未参加。

因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解除与李XX劳动关系,李XX向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解除其劳动关系,补偿其这几个月的工资。经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偃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对李XX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不服此仲裁,诉于本院。

以上事实,有偃师市高龙信用社考勤表、李XX辞职申请、李XX辞职的审计报告、2009年11月6日洛阳日报、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偃农信(2009)X号文件、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做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解除李XX劳动关系通知书、2009年12月14日特快传递送达回执、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偃农信(2008)X号文件关于考勤及请休假管理办法的通知、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偃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为椐,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2009年4月13日,李XX被调整到偃师市高龙信用社工作,于2009年4月15日到偃师市高龙信用社报到后没有再上班,也未参加佛光信用社催贷工作。2009年6月22日,李XX以“身体及家庭原因”向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辞职申请,在未被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社,旷工时间达5个月,严重违反农村信用社关于考勤及请休假管理制度第四条第5项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予以辞退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解除与李XX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李XX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柱

审判员李绍芬

审判员贾亚斌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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