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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与盐城燕京光电有限公司、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北京市北影宏运音像服务中心朝歌音像经营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朝民初字第789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乙X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龙,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雅玲,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燕京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加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被告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被告北京市北影宏运音像服务中心朝歌音像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X号。

负责人张某。

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简称正大音乐中心)诉盐城燕京光电有限公司(简称盐城光电公司)、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简称贵州音像社)、北京市北影宏运音像服务中心朝歌音像经营部(简称朝歌音像部)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大音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龙,盐城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加超、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贵州音像社、朝歌音像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大音乐中心诉称,我中心作为斯琴格日乐的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对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销售并获得报酬的权利。2003年11月3日,我中心在朝歌音像部购买了贵州音像社出版,名为《新世纪斯琴格日乐》的VCD光盘。对上述购买过程,我中心申请进行了公证。在公证购买的该VCD盘芯上,光盘生产源识别码(简称SID码)为J104,是盐城光电公司复制的光盘。经比较,该VCD中收录的斯琴格日乐演唱的《新世纪》、《山歌好比春江水》、《故乡》、《别让我猜》、《离开》、《Ah-ha-yi-ya-ha》、《天亮了》、《幸福》等8首歌曲侵犯了我中心作为这些曲目CD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因此我中心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盐城光电公司、贵州音像社、朝歌音像部立即停止侵权,不再复制、发行、销售、传播包含涉案侵权曲目的录音录像制品并向我中心移交或销毁侵权录音录像制品;判令盐城光电公司、贵州音像社、朝歌音像部连带赔偿我中心经济损失10万,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0.3万元。

盐城光电公司辩称:第一,2002年12月,我公司受贵州音像社的委托,为其复制了涉案的光盘。贵州音像社向我公司出具了复制委托书。依据该委托书以及贵州音像社提供的母盘、菲林,我公司进行了复制加工,这是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过错。第二,我公司对复制委托书的真实有效性尽了注意义务。接到贵州音像社的复制委托书后,我公司向贵州音像社进行了传真核实,贵州音像社也进行了确认。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客观上虽然实施了复制侵权光盘的行为,但仅应承担停止复制加工的责任,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第三,根据国家版权局有关解释,本案贵州音像社出具的委托书是真实有效的,我公司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仅承担停止复制加工的责任。第四,正大音乐中心要求停止复制、发行涉案光盘并向其移交或销毁侵权录音录像制品是没有依据的。我公司作为复制方,加工完毕后,所有制品及母盘等全部交付给委托方,没有流通到市场进行发行销售,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五,正大音乐中心主张赔偿10.3万元没有依据。只有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时,才由法院酌情决定。而正大音乐中心未举证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法庭不应依职权酌情确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正大音乐中心的诉讼请求。

贵州音像社辩称,第一,正大音乐中心不享有其诉状中主张的8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从正大音乐中心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正版光碟”中版号为(略)-G08-00-434-00/V.J6,而正大音乐中心接受歌曲作者权利让渡的时间是2001年,晚于专辑发行时间,依据著作权法正大音乐中心未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或者按照规定付酬,所谓的“正版光碟”应当为非法出版物,正大音乐中心不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第二,正大音乐中心主张权利的《山歌好比春江水》歌曲没有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正大音乐中心无权就该歌曲主张权利。第三,我社不承担侵权责任。我社确实给盐城光电公司发出过复制委托书,但我社发出的复制委托书节目名称为“新音乐无限”,而盐城光电公司实际复制的光盘名称是“新世纪斯琴格日乐”。该公司没有按照我方复制委托书授权的内容复制,正大音乐中心仅凭光盘上的彩印就认定我社出版了涉案专辑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正大音乐中心的诉讼请求。

朝歌音像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2日,正大音乐中心(甲方)与斯琴格日乐(乙方)签订了一份演艺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作为乙方世界范围内的独家经纪人,全权安排组织乙方录音、录像制品制作、出版、发行及代理乙方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舞台演出、广告、影视演出、由现代科技发展所带来的其他演艺形式以及与上述活动有关的一切事务;甲方享有的乙方演艺活动独家经纪权限期:录音录像制品自2000年4月22日至2005年4月22日。此后,正大音乐中心制作发行了名为《新世纪斯琴格日乐》的CD+VCD专辑。该专辑封套上标明“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大蓝音乐]制作”。该专辑的CD盘(简称《新世纪》CD)中共收录了包括斯琴格日乐演唱的《新世纪》、《山歌好比春江水》、《故乡》、《别让我猜》、《离开》、《Ah-ha-yi-ya-ha》、《天亮了》、《幸福》8首歌曲在内的10首歌曲。

2000年12月15日,贵州音像社向盐城光电公司出具了编号为(略)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委托盐城光电公司复制节目名称为《新音乐无限》的VCD光盘,音像制品编码为“(略)-G08-00-434-00/V.J6”,复制数量为1万套,交发货时间是2000年12月15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2001年1月10日,盐城光电公司向贵州音像社发了一份传真,请贵州音像社确认上述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的真实性,贵州音像社回复传真确认该复制委托书确系其所开具。对于复制完成后,盐城光电公司是否将复制的光盘交付贵州音像社,盐城光电公司并未举证,贵州音像社对此亦不认可。

2003年11月3日,正大音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X号的朝歌音像部购买了一盘外封套名为“斯琴格日乐我的未来不是梦”的VCD光盘。该VCD光盘的外包装盒正面标有“新世纪斯琴格日乐我的未来不是梦”字样,盘面上印制有“新音乐无限(略)-G08-00-434-00/V.J6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字样(简称为《新音乐无限》VCD),该VCD的SID码标识已被烫坏。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对购买上述VCD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公证书。

2004年3月8日,正大音乐中心向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申请对其购买的《新音乐无限》VCD进行光盘生产源鉴定,鉴定结果是该光盘的SID码为(略),该SID码是盐城光电公司所有。

庭审中,盐城光电公司认可《新音乐无限》VCD是其生产的,还认可该VCD光盘中的《新世纪》、《山歌好比春江水》、《故乡》、《别让我猜》、《离开》、《Ah-ha-yi-ya-ha》、《天亮了》、《幸福》8首歌曲与正大音乐中心主张权利的CD盘中同名的歌曲音源是一致的。

另查,正大音乐中心为本案花费了公证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新世纪》CD、《新音乐无限》VCD、公证书、鉴定书、复制委托书、传真件、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世纪》CD外包装上标明的制作人是正大音乐中心,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正大音乐中心不是权利人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正大音乐中心就是《新世纪》CD的录音制作人。贵州音像社虽然辩称正大音乐中心不是《新世纪》CD的录音制作人,但其没有提出反证,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正大音乐中心作为合法音像制品的制作人,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贵州音像社未经正大音乐中心许可,出版发行的《新音乐无限》VCD中有8首歌曲使用了正大音乐中心享有权利的《新世纪》CD中录制的歌曲,在正大音乐中心对斯琴格日乐演唱的歌曲享有独家音像制品制作权的前提下,可以认定贵州音像社出版的《新音乐无限》VCD中的8首歌曲的音频部分系复制于正大音乐中心制作发行的《新世纪》CD中同名歌曲,其行为构成了对正大音乐中心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出版,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贵州音像社虽答辩其没有委托盐城光电公司复制过涉案光盘,但其确认了盐城光电公司收到的复制委托书是其出具的,该委托书上的节目名称以及音像制品编码与《新音乐无限》VCD光盘上的名称和编码是一致的,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盐城光电公司接受贵州音像社的委托,复制涉案的侵权光盘,其作为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某或者盖章的委托书、《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以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由于盐城光电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审查了相关证明文件,故其复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其应承担停止复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另外,盐城光电公司未举证其将复制的侵权光盘交付委托人贵州音像社,因此其还应承担停止发行侵权光盘的责任。

朝歌音像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其所销售的涉案侵权VCD的进货手续,故认定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正大音乐中心提出索赔10万元的请求,其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的侵权光盘至少复制了1万套,本院将依据复制数量以及光盘的市场售价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对于正大音乐中心提出的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和鉴定费,经本院审查确系为本案诉讼所支出,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的外包装名称为《斯琴格日乐我的未来不是梦》,盘面名称为《新音乐无限》的VCD光盘;

二、盐城燕京光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涉案的外包装名称为《斯琴格日乐我的未来不是梦》,盘面名称为《新音乐无限》的VCD光盘;

二、北京市北影宏运音像服务中心朝歌音像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外包装名称为《斯琴格日乐我的未来不是梦》,盘面名称为《新音乐无限》的VCD光盘;

三、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盐城燕京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经济损失八万二千三百元;

四、北京市北影宏运音像服务中心朝歌音像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经济损失五百元;

五、驳回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贵州东方音像出版社、盐城燕京光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市北影宏运音像服务中心朝歌音像经营部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人民陪审员张燕琴

二OO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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