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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诉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某,公民身份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某,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泉眼沟X号1-2,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公民身份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某,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东阳X号1-1。

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隋XX诉被告张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天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清理山场、植树造林等劳务工作,被告每天给付原告劳务费100元。至2010年4月17日,原告完成被告指派的劳务工作,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3300元,并承诺于2010年11月1日之前给付。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上述劳务费。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张XX欠原告隋XX劳务费人民币三千三百元,此款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前给付,双方视为债务清结。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天鹏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钱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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