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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诈骗罪、陈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农民。2011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1年3月31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2009年7月由安康师专毕业后,一直未找到工作,但经常进行高消费。在其父母不再给钱的情况下,向朋友借钱花。2010年12月31日,在无法再借到钱时,为了满足其高消费生活,刘某到汉台区X村X组,通过其舅舅从三组借了3万元公款,约定于2011年1月5日归还。刘某将3万元钱很快花光后,无钱还三组的公款,即想假冒汉中市委书记张会民的名义再次从三组“借钱”花。2011年1月5日,刘某找到三组组长吴某某,称其代表汉中市X组预留的20亩土地,张书记最近手头紧,想从三组借120万元周转一下。随后用租来的轿车将吴某某带到汉台区X路一茶楼,假装给张书记打电话,并给吴某某说张书记忙,没时间见他们。吴某某信以为真,与三组出纳商量后,在刘某答应将张书记的委托书于次日拿来的情况下,当日下午将120万元转入刘某的银行卡上。当日刘某即取出12万元,10万元归还了赵某丁军的借款。后刘某让叶某(男,34岁,汉台区X路广厦名居楼下看管自行车)以张会民的名义写了一份委托书,又到汉台区X路被告人陈某乙的刻章部,要求陈某乙刻一枚“中国共产党汉中市委员会”的圆形公章,一枚张会民的私章,并将要刻的章子大小、样式画在纸上。陈某乙说公章不能刻,刘某再三要求,并拿出300元钱支付陈某乙,陈某乙答应并当场刻了二枚章子,还对刘某说,如果有人问,就说是让办假证的刻的。刘某将二枚假章盖在了“委托书”上。第二天一早,刘某将25万元转给其表叔林某用于还账,取出35万元现金,将7万元支付给汽车租赁公司,7万元给陈某丙还账,剩余的钱放在了租来的汽车里。后刘某到吴某某家,将“委托书”交给吴某某。吴某某看后觉得“中国共产党汉中市委员会”的章子有问题,与出纳商量后对刘某说一定要见张书记。刘某无奈即带上吴某某到汉中市政府,打电话将叶某叫来,对吴某某说,这是张书记的秘书,张书记下乡没回来。此时,吴某某发现自己受了骗,就要求刘某还钱,否则就报警。刘某即将银行卡里的52万元及车里的18万元还给了三组,后经吴某某多次催要,刘某又还了15万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假冒身份、编造谎言、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得公款人民币1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乙明知是国家机关印章而伪造制作,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刘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8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张会民书记私章之前,被告人刘某已经实施完毕了诈骗行为,120万元已转入该刘某账户,故诈骗行为与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被告人陈某乙辩护人提出,陈某乙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二、被告人陈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作案工具印章二枚,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刘某提出,其有自首和退赃情节,原判量刑偏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某(汉台区X村X组长)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1日13时许,刘某的舅舅海某某打电话说有事叫他去队上出纳家。去了后海某某以刘某想做生意为由,想从队上借3万元钱,并说刘某在汉中市委工作,借用最多一星期,2011年1月5日归还。碍于情面他就同意了,让出纳当天借给了刘某3万元,刘某还用一张印有中国共产党汉中市委员会的便签纸打了借条。2011年1月5日12时左右,海某某打电话叫他去海某某家。他去后刘某也在。刘某告诉他说,张会民书记委托刘某开发队上预留的20亩土地,最近市委已经下了调令,把刘某调到汉台区X组织部任副部长。接着说张书记搞开发资金困难,需要从他们队上借120万元周转一下,2月15日前按银行同期利率连本带利一并还清。刘某还说带他去见张书记。他坐上刘某的车到汉中五一路上的一家茶楼,刘某给“张会民书记”打电话,说张书记正在开会,实在忙得很。随后,他和刘某赶回三里店,他把出纳叫来后给出纳说了刘某的借款情况,出纳听后没有反对。他们商量了一下,让张书记写个委托书,刘某听后就同意了,他说张书记下乡,当天不行,得等到第二天。随后他和出纳坐上刘某的车来到沙沿信用社,从他们队上的两张定期存单上取了120万元。当时刘某拿了10万元现金,而后借用出纳的身份证在沙沿信用社办了一张银行卡,把剩下的110万元转到这张银行卡上。刘某从包里拿出一张中国共产党汉中市委员会的便签纸,写了一张借条,定于2011年2月15日前归还,落款是刘某,工作单位是汉台区X组织部。次日中午,刘某把委托书给他了。他仔细看了委托书,发现这个印章没有编号,不像是真的。他把委托书给出纳看,出纳看了后也觉得这个印章有问题。于是他们就对刘某说一定要见到张会民书记。而后刘某开车把他们拉到汉中市政府门前的广场处等了有一两个小时后,刘某打电话叫来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刘某说那人是市委张书记的秘书,因为张书记开会,没时间。随后那个人就走了,他觉得有问题,就给刘某说他们不给借钱了,让刘某必须马上还钱。随后他把出纳叫到了康复路的工商银行,刘某把18万元现金和一张有52万元的银行卡还给了他们。后来他们又多次催促刘某,元月份刘某又还了15万元。

2、证人汉台区X组出纳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以市X组织部任副部长,张会民书记委托刘某开发他们队上预留的20亩土地为由,诈骗汉台区X村X组X万元。后来他和吴某某追回85万元欠款。其证言内容与证人吴某某证言相一致。

3、证人叶某证言证明,他在汉台区X路广厦名居楼下看管自行车,因刘某经常在他摊位旁边停车,时间一长二人就认识了。2011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刘某拿了一本“中国共产党汉中市委员会”的便签纸,让他写了一份委托书。他就按照刘某的意思写了一份内容为张会民以个人名义委托刘某收到舒家营办事处三里店村X组人民币150万元,约定2月15日前归还,并按银行同期利率付息的委托书。随后刘某又让他帮忙找一个可靠的地方刻章子的。他就介绍了他的老乡陈某乙,并坐刘某的车把刘某带到陈某乙那里,刘某自己下车去找的陈某乙。过了约二十分钟,刘某很快拿了两枚章子上车,还用章子在那份委托书上盖章。随后刘某把印章留给他,让他帮忙保管,他就把章子拿回家藏了起来。两枚印章分别是:“中国共产党汉中市委员会”和“张会民印”。他听刘某说是给了陈某乙300元钱,刘某还说陈某乙叮嘱如果有人问的话,就说是给办假证的打电话后给刻得。第二天下午,刘某打电话说遇到点麻烦,让他赶紧到市政府广场去一下。他去了后,刘某把他介绍给一个50多岁的男人,说他是张书记的秘书,因为张书记还在下乡无法脱身,只好委派秘书来。而后他假装说很忙,就离开了。

4、证人张某(汉中诚邦汽车租赁公司经理)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到2011年4月初,刘某长期在汉中诚邦汽车租凭公司租车,主要是租奥迪A4L车,最多的时候租过五辆车使用。刘某在2011年1月份付过租车费7万元,当时还租了一辆银白色奥迪A4L轿车,车号是陕x,车主是段荣庆,西安人。

5、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刘某自称在汉中市X组织部工作。2010年11月份,刘某向他借了7万元,于2011年1月初的一天早上归还。

6、证人赵某丁证言证明,刘某是其侄女的男朋友,自称在汉中市政府工作。2010年7月份,刘某向他借了10万元钱,于2011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全部归还。

7、证人林某证言证明,刘某是他的远房亲戚。2010年10月份,刘某向他借了25万元钱,于2011年1月6日早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他全部归还。

8、证人海某某(上诉人刘某舅舅)证言证明,刘某自称在汉中市政府工作。2010年12月31日中午,刘某到他家称做生意向他借3万元钱应急,他手头没那么多钱,就找到他们队上的出纳希望从队上拿3万元公款垫用,出纳和队长吴某某商量后同意了,在沙沿信用社由吴某智从队上的账户取出3万交给刘某。刘某出具了一张印有中国共产党汉中市委员会的便签纸上写的借条,并写明借款人是刘某。2010年1月6日他从吴某某那儿听说刘某骗了队上120万元,当天追回70万,事后刘某又还了15万。

9、证人苏某某(汉台区X街欣达印务员工)证言证明,2010年12月初一天中午,一名自称是汉中市委干部的20多岁男子,在欣达印务印刷了一本50页16K便签纸,纸上印有“中国共产党汉中市委员会”几个红头大字,左下角印有地址和电话号码,具体内容忘记了。

10、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吴某某处提取委托书一份、借条一张、从吴某智处提取借条一张、从叶某处提取印章二枚、从陈某乙处提取宏基牌电脑主机箱一台。

11、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

⑴2011年4月19日,吴某某在刑警七中队办公室对叶某进行辨认,确认叶某就是冒充汉中市委张会民书记秘书的人。

⑵2011年4月15日,苏某某对刘某进行辨认,确认刘某就是2010年12月初在其工作的欣达印务要求印制“中国共产党汉中市委员会”便签纸一本的人。

⑶2011年5月5日,陈某乙辨认其于2011年元月5日为刘某所刻制的内容为“中国共产党汉中市委员会”假印章一枚。

12、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文检)字[2011]X号印章鉴定书证明,从叶某处暂扣的检材印章一枚和送检的从汉中市委办公室提取的样本印章印模一份,经鉴定,送检检材和送检样本印文为“中国共产党汉中市委员会”的印章不同一。

13、相关书证

⑴委托书一份,系刘某让叶某书写的、以张会民名义委托刘某向汉台区X村X组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书写在印有“中国共产党汉中市委员会”的便笺纸上,落款盖有“中国共产党汉中市委员会”和“张会民印”的印章。

⑵借条二张证明,2010年12月31日,刘某借三组出纳人民币3万元;2011年1月5日,刘某借三里店村X组X万元。两张借条均书写在印有“中国共产党汉中市委员会”的便笺纸上

⑷汉中城邦汽车租赁登记表证明,刘某曾多次在汉中诚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汽车。

物证“中国共产党汉中市委员会”、“张会民印”的印章两枚,经上诉人刘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乙辨认,系上诉人刘某让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伪造的印章两枚。已收集在案。

15、中共汉中市X组织部证明证实,上诉人刘某不是汉中市X组织部机关干部。

16、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3月30日汉台公安分局在协助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抓获上网逃犯刘某后,在讯问中刘某主动交代了其诈骗舒家营办事处三里店村X组X万元的犯罪事实。

17、被告人刘某、陈某乙供述与认定事实一致,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身份、虚构事实,骗取公款1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明知是国家机关印章而伪造制作,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罪名成立。上诉人刘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因侦查机关侦查其他案件时,主动交代了其诈骗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退赔赃款85万元,可酌情从轻判处。上诉人刘某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刘某有自首和部分退赃的情节,并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予以了适当判处,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炜

审判员刘某敏

审判员王健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周治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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