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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包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包某,女,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松,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江苏省东台市人,系个体业户,现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包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31日,王某驾驶辽x号奥迪轿车由鞍山驶往桓仁,行驶至本桓线时,因冰雪路面没有保持车速,致使该车失去控制,将先前驾驶两轮摩托车滑倒在路上的张宝宽及其妻子包某撞伤,造成包某受重伤、张宝宽受轻伤的交通事故。后该案经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二被告赔偿了原告的前期损失,但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至9月15日在沈阳第四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x.93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某1507.8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x.73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包某与被告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自行履行完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包某二次手术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一万零七百三十二元四角七分,此款于某0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九元,收取八百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义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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