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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诉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女,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1。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1。

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X镇X街。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付某诉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10年5月17日11时55分,原告乘坐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客运公司所有的辽x号大型客车从小市到桓仁,车行到本桓公路X.4公里处时某辽x-辽x号重型半挂车相刮,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经治疗后住院,医疗费共计x元,被告付x元,自己垫付2200元,后结算时某院把余款180元返还给原告。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632元、误某9960元、护某6800元、交通费120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辩称:对原告乘坐被告公司所属车辆受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原告请求的误某、护某、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误某因原告提供的误某证明中,说明其于2010年2月1日在某饭店打工,在工资表中2010年2月4日就发了工资,这不符合常理,同时某工资表中存在本已借资,但在发工资时某有扣除的现象,等于白送了发工资前的借资,这在真实的工资表中是不存在的,因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在原告请求的护某中,护某人刘某某每天的工资以50元计算,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要求其提供证据。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误某、护某只应该依照《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每天24.22元。原告提交到法庭的诊某中有休养一个月的字样,但被告提交给我们的诊某复印件中,没有原告可以休养一个月的说法,故请求法院按我方提供的诊某为准,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是按客运合同起诉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11时55分,李连国驾驶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所有的辽x号大型客车由辽阳灯塔市佟二堡驶往本溪市桓仁县方向,途经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原告付某上车,该车行驶至本桓线108.4公里弯路处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鞠录民驾驶的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刮撞,造成辽x号大型客车驾驶员李连国及乘车人付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某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C3-7椎间盘突出,腔隙性脑梗塞。原告住院136天,二级护某90天。该案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桓仁东方客运公司所有的辽x号大型客车驾驶人李连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无责任。

本案确认原告付某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9497.72元,其中:

一、医疗费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只提供其住院预付某2200元的凭证,并表示所有医疗费收据均在被告处,同时某示在2200元的预付某中出院时某算返回款为180元,被告表示认可并出示了原告医疗费总计为x元的收据,结算返回款为173元。因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未超出其支付某2027元,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予以支持。

二、伙食补助费1632元(12元/天×136天),经原、被告质证并计算对所发生损失的真实性及数额均无异议,且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三、误某3293.92元(24.22元/天×136天),该误某是按照《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的。对于原告所提出的每天按60元计算误某工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合理的怀疑,同时某本院审查,在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原告及其他人员签领该工资表上工资的签收栏中均为空白,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为“粮农”,故对于被告要求按照《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某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诊某中有一个月的休养时某与原告先前给被告的诊某不一致,因为原告未提出休养期间的误某,故本院不予审理。

四、护某2179.8元(24.22元/天×90天),该护某是按照《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的。原告提出其护某人员刘某某每天收入为50元,被告因原告没有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且护某人员刘某某为“粮农”,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护某应该按照《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五、交通费392元,因原告入院时某由被告送到医院的,故这里的交通费为原告根据主治大夫的要求由护某人员陪同到本溪市医院做核磁共振,每人每次20元,一个来回为80元(20元/人次×2人×2次);护某人员到本溪市取核磁共振片子40元(20元/人次×2次),这是为治疗所需发生的交通费;每天2元的市内交通费272元(2元/天×136天)不超出合理的范围,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碱厂法庭起诉及办理案件所发生的交通费为90元,因该交通费不是用于治疗所需请求赔偿于法无据,且其余交通费缺少发生的相关事实及相关的票据,均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诊某、药费清单、住院病志、车票、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允许原告乘坐由辽阳灯塔市佟二堡驶往本溪市桓仁县方向的、被告所有的桓仁东方客运公司的x号大型客车,双方即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就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但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违反了应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故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某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在客运合同中,被告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给付某神损害抚慰金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某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赔偿原告付某医疗费二千元、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三十二元、误某三千二百九十三元九角二分、护某二千一百七十九元八角、交通费三百九十二元,合计九千四百九十七元七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付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八元,由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义

人民陪审员边久和

人民陪审员张继斌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某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药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某决。

第某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某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某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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