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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略)-2。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9时许,在本溪满族自治县X组周某某家门前,因被告人秦某怀疑自己的丈夫与荣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遂与荣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秦某用菜刀将荣某某面部砍伤,造成荣某部损伤达轻伤的后果。后被告人秦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秦某已经与被害人荣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荣某某对被告人秦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荣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王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鉴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秦某投案自首材料、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系初犯,自愿认罪,且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某二款、三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丽侠

人民陪审员许业春

人民陪审员赵某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乔芊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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