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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张某丙诉被告孙某、刘某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满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略)。

原告张某丙,女,满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凤城市X镇。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满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沈阳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略)-0。

负责人李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4。

负责人刘某丁,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乙、张某丙诉被告孙某、刘某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张某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5日,原告刘某乙、张某丙之子刘某乙某醉酒驾驶悬挂辽x号某照的轿车,沿本桓线由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驶往碱厂镇方向,行驶至本桓线83公里加400米处时,因占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车辆与对向孙某驾驶的辽x号某车相撞,致使辽x号某车又与停在行驶方向右侧于长永驾驶的辽x号某型半挂牵引车——辽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刘某乙某当场死亡、孙某受伤及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未就刘某乙某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x.50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某303.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x.80元。

被告孙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辽x号某车登记所有人为沈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孙某系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某乙某醉酒驾车占道行驶,责任认定上应该占80%以上的责任。

被告刘某乙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辽x号某型半挂牵引车—辽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本溪满族自治县燕东汽车运输队,刘某乙系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司机于某当时系被告雇佣的司机。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辩称:辽x号某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合理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刘某乙某系醉酒驾车占道行驶,责任认定上其应占80%以上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一、事故中刘某乙某醉酒,且其驾驶车辆无手续和号某,刘某乙某责任大,应承担90%责任,请求法院考虑刘某乙某的责任大小酌情划分责任。二、该起事故有两个受害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他们都要予以照顾,要求按照损失比例给予相应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2010年7月1日以后,最高人民法院有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并计算到死亡赔偿金内,原告单独请求没有依据。四、交通费与误某原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0时49分,原告刘某乙、张某丙之子刘某乙某醉酒驾驶悬挂辽x号某照的白色桑塔纳轿车,沿本桓线由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驶往碱厂镇方向,行使至本桓线83公里加400米处时,因占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车辆与对向孙某驾驶的辽x号某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致使辽x号某车又与停在行驶方向右侧于某驾驶的辽x号某型半挂牵引车—辽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刘某乙某当场死亡、孙某受伤及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处理,并出具本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刘某乙某醉酒、夜间驾驶机动车辆占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孙某驾驶机动车辆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超载,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于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辆违反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规定、超载,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认定:刘某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

一、悬挂辽x号某车无登记信息,车辆未参加保险,车辆与悬挂的牌照号某符。该车实际所有人系曲某,系其购买并自用的报废车,无买卖协议,并无法查知原车主。2010年10月4日,刘某乙某向曲某借用该车,后肇事。

二、辽x号某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沈阳市宇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某,系其于2010年3月29日从唐洪生处购得,挂靠在沈阳市宇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0日,被保险人为沈阳市宇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三、辽x号某型半挂牵引车—辽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本溪满族自治县燕东汽车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乙。该牵引车及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辽x号某型半挂牵引车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辽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赔偿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被保险人为本溪满族自治县燕东汽车运输队。

四、死者刘某乙某系原告刘某乙、张某丙之子,刘某乙某X年X月X日生,未婚,户某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某,户某为刘某乙某,登记地址为本溪满族自治县X组,除其父刘某乙、其母张某丙外,刘某乙某无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院确认原告刘某乙、张某丙作为死者刘某乙某的近亲属因刘某乙某死亡应得赔偿金为人民币x.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x.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某303.30元、交通费3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某、结婚证、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刘某乙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被告孙某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行驶证、卖车协议、本院调取的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卷宗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死者刘某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事故造成的自身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作为辽x号某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刘某乙作为辽x号某型半挂牵引车—辽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及司机于某的雇主,均应就事故造成的刘某乙某死亡后果按事故责任比例对二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作为两辆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均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主体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综上,对原告刘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孙某关于责任比例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刘某乙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关于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误某、交通费的辩称意见不予以采信;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比例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乙、张某丙各项损失人民币一十一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乙、张某丙各项损失人民币一十七万九千九百八十元三角八分。

三、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刘某乙、张某丙各项损失人民币一十八万八千六百八十九元四角二分的百分之十五,即人民币二万八千三百零三元四角一分。

四、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刘某乙、张某丙各项损失人民币一十八万八千六百八十九元四角二分的百分之十五,即人民币二万八千三百零三元四角一分。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三十九元,由被告孙某负担一千一百七十五元,被告刘某乙负担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原告刘某乙、张某丙负担五千四百八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乙馨

人民陪审员王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某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某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某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某,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某、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某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某、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某、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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