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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87年10月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3月1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董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下午,汪某东(已判刑)认为王某甲(已判刑)在上网时调戏了其女朋友,汪某东要找王某甲的事,王某甲遂约汪某东来十里镇解决此事。汪某东、陈某某(已判刑)经预谋携带一把砍刀、两根钢管,共骑一辆踏板摩托车途径光山县X路口处又喊来被告人汪某,三人来到十里镇街道“亲友网吧”,王某甲事前已与李伟、陈某峰、王某某(三人均已判刑)、林某某、刘坤某、马某某等持钢筋棍在“亲友网吧”等候,双方见面后,汪某东首先持刀砍伤王某甲头部,王某甲一方人即持钢管对汪某东、汪某、陈某某三人进行追打,致汪某东的头部、汪某的胸部被打伤,汪某东的摩托车被砸毁,价值1860元。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汪某东、陈某某、王某甲等人的供述,证人肖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和物价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参与多人实施的持械斗殴,且造成了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被告人汪某系主犯错误,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在他人相邀下虽积极参加,但仅起助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同案犯陈某某供述汪某在现场也持钢管与对方斗殴,汪某当庭不予认可,且该供述系孤证,未得到汪某东、王某某、王某甲等其他同案人供述的印证,故对汪某当庭辩解参与了他人持械斗殴,但在自己未实施具体的持械斗殴行为时即被对方追打致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饶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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