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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起诉人)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丁丰琪,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1)蒲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认为,起诉人原某与蒲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蒲城县基督教协会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某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二)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原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宣判后原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蒲城县人民政府将上诉人祖遗的城关镇X巷X号院为蒲城县基督教协会颁发蒲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和该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具有原某主体资格。上诉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2011)蒲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直接审理或者指令下级法院依法审理。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诉宗地位于蒲城县X镇X街X巷X号院。解放前,瑞典国传教士来蒲城县城传教,在蒲城县X巷X号院落建造瑞典式洋楼一座,取名福音堂,属于宗教场所。1952年12月2日,蒲城县X乡第五段农业税土地清册记载,X号宗地,业主为福音堂,面积五亩八分七厘,东至原某林(原某之父),南至大路,西至大路,北至学校。原某之父原某林家居东,1952年12月2日,蒲城县X乡第五段农业税土地清册记载,X号宗地,业主为原某林(原某之父),面积玖分六厘,东至县公地,南至大路,西至福音堂,北至福音堂。1959年蒲城县筹办幼儿园,选址在县X巷lX号院原某音堂旧址。1985年间,蒲城县幼儿园因扩建与其东邻的李芝芳之女左恩蔚发生争议,诉讼至蒲城县人民法院。1985年4月4日,蒲城县人民法院作出蒲法民调字(1985)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左恩蔚家的二间半厦房及宅基地使用权归蒲城县幼儿园所有。后原某家的西邻蒲城县收容所建房,经与原某商议占用了原某家的院落,原某借住在蒲城县收容所三间房内。后蒲城县民政局在南门外给原某另批一院宅基地。2000年1月,蒲城县人民政府将本案涉诉土地登记在蒲城县幼儿园名下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宗地座落在蒲城县X镇X街西段,面积为4000.5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收容所,南至东风路,西至巷道,北至屠三成。为了落实宗教房产政策,2003年9月9日,蒲城县人民政府召开第l7次专项问题会议并作出《关于解决县基督教会与县幼儿园房地产权属问题的专题办公会议纪要》,纪要要求蒲城县幼儿园将所占原某蒲城县X镇X巷X号房地产,2003年12月31日前清退给县基督教会,属国有划拨土地,房地产权归基督教会所有,并对lX号院房地产交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等问题做了具体安排。2003年9月,蒲城县人民政府为蒲城县基督教协会颁发了蒲国用(2000)字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证载明该宗地位于蒲城县X镇X街西段,面积为4000.5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收容所,南至东风路,西至巷道,北至屠三成。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土地原某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为福音堂的,1959年起一直由蒲城县幼儿园使用。另一部分原某原某家的,1985年蒲城县幼儿园扩建,与李芝芳之女左恩蔚发生纠纷,经蒲城县法院调解将该部分争议的房地产确认给蒲城县幼儿园使用。2000年1月,蒲城县人民政府将本案涉诉土地登记在蒲城县幼儿园名下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9月9日,蒲城县人民政府第17次《关于解决基督教会与县幼儿园房地产权属问题的专项办公会议纪要》要求蒲城县X镇X巷X号院房地产退还给蒲城县基督教协会。2003年9月,蒲城县人民政府为蒲城县基督教协会颁发蒲国用(2000)字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蒲城县人民政府为蒲城县基督教协会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四至、面积与给蒲城县幼儿园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四至、面积一致,该土地使用权证是根据县上第17次《关于解决基督教会与县幼儿园房地产权属问题的专项办公会议纪要》从登记给蒲城县幼儿园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来的,因此原某与蒲城县人民政府2003年9月为蒲城县基督教协会颁发蒲国用(2000)字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某裁定对原某的起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静

审判员王增耀

审判员刘晓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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