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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胡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原告姐姐,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俊岐,系本溪市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满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

被告胡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个体户,现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4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某,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胡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及崔俊岐、被告刘某乙、胡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乙于2010年8月24日10时某驾驶被告胡某所有的辽x号中华牌轿车行至小清线8公里+630米路段时某原告刘某甲撞伤,原告当日到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某为左腓骨骨折、左哐内壁骨折等后果。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刘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原告共住院63天,护某级别为二级,支付医疗费x.28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1、医疗费x.28元;2、误某4513.18元[x元÷365天×(63+30)天];3、护某5251.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63天×15元/天);5、营养费945元(63天×15元/天);6、交通费175.5元[63天×2元/天+49.5元(入院、出院的费用)];7、保全费520元;8、鉴某800元及鉴某咨询费50元;9、原告购买拐杖60元及芦荟胶费用31元。上述费用合计x.97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对案件的事实经过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借用被告胡某的车肇的事,该车有保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按规定不负责赔偿的部分由我来赔付原告。

被告胡某辩称:对案件的事实经过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愿意按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各项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案件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同意在交强险x元范围内赔偿;对原告起诉的误某、护某应按原告受伤时某2010年的标准计算,并要求护某人提供相关的工资证明;对交通费同意按原告住院期间2元/天给付,入院和出院的交通费我们也同意给付,其他的打车费用我们不赔偿;诉讼费、鉴某、保全费、送达材料的交通费不在我们赔偿的范围之内;对原告起诉的涉及到商业险部分应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10时40分,被告刘某乙驾驶辽x号中华牌轿车,沿小清线由小市X镇方向,行驶至小清线8公里+63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避让行人,将由东向西横穿小清线公路的原告刘某甲撞伤。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刘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确定诊某为:左腓骨头骨折,内侧副韧带挫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挫伤变性(Ⅱ-Ⅲ度)。左肩外伤、软组织挫擦伤,头面部外伤,前额及上唇软组织挫裂伤,面部多发挫擦伤,左眼钝挫伤,左眶内侧壁骨折,双眼屈光不正,胸数部外伤,双手多处擦皮伤,右膝及右足软组织挫擦伤。共住院63天,护某级别为二级,支付医疗费x.28元。因原、被告间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

一、辽x号中华牌轿车(品牌型号:中华x,车辆识别代码:x,发动机号码:x)为被告胡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09年10月28日0时某至2010年10月27日24时某;

二、原告刘某甲系城镇户口,无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某护某,杨某系辽宁交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会计,杨某在2010年5、6、7三个月的税后工资收入分别为2524.88元、2524.88元和2451.75元及辽宁交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杨某因护某原告期间未发工资的证明;

三、本溪市中心医院在原告的诊某(出院)通知上,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

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鉴某机构的结论为:原告的左下肢及面部损伤程度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有关规定,不构成伤残。原告对此申请复议,鉴某机构作出相应说明,确认原告的伤势不构成伤残等级。

本院确认原告刘某甲的合理损失为x.47元,其中:

一、医疗费x.28元(其中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费x.28元,门诊某疗费553元);

二、误某4513.18元[x元÷365天×(63+30)天)]

三、护某5251.01元[(2524.88元+2524.88元+2451.75元)÷90天×63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15元/天×63天),系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给付;

五、交通费147元(2元/天×63天+入院10.5元+出院10.5元)。原告其他交通费用本院不予考虑;

六、原告购买拐杖费用60元及购买芦荟胶费用31元。因是在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对原告的病情起辅助治疗作用,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诊某、住院病历、护某人员的相关工资证明及误某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肇事车辆车籍的相关手续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鉴某及咨询费因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各项费用,本院对其合理部分给予相应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误某、护某应按原告受伤时某2010年的标准计算一节,因本案庭审时某宁省2011年的赔偿标准已经下发实施,应按2011年新的赔偿标准计算,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涉及商业险赔偿部分应另行起诉一节,本院认为与本案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一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误某四千五百一十三元一角八分、护某五千二百五十一元零一分、交通费一百四十七元,合计:一万九千九百一十一元一角九分;

二、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费用合计三千九百八十八元二角八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上列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二元、保全费五百二十元,合计七百二十二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甲馨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甲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某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某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药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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