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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1。

被告唐某甲,女,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1。

原告吕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吕某与被告唐某甲于2008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被告于2008年7月23日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唐某甲于2008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8年7月23日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二份、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唐某乙证言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唐某甲婚初感情尚可,被告于2008年7月23日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已满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及公告费,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润显

代理审判员王胜志

代理审判员林晓龙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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