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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员某、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员某

被告贾某某

原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员某、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员某和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8月16日,被告员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五菱牌x型面包汽车一辆,双方订立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车款x元,首付x元,下欠x元,由被告分期18个月还清,每月清偿全息2276.98元。由被告贾某某作为购车人员某的还款担保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员某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2006年12月到2007年3月的车款本息未付。加上原约定的滞纳金,被告员某共欠原告x.32元,担保人也未承担责任,请求二被告清偿。

被告员某、贾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5年8月16日,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员某每月25日前应还本息2276.98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6日,被告员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五菱牌x型面包汽车一辆,双方订立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车款x元,首付x元,下欠x元,由被告分期18个月还清,每月清偿全息2276.98元。合同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交纳车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费用的20%的违约金。由被告贾某某作为购车人员某的还款担保人。后被告员某下欠2006年12月到2009年3月份的车款本息9107.92元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员某下欠原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车款2276.9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车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为被告员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员某不能承担的还款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员某和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车款及违约金2276.9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员某和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菅卫华

审判员:杜捷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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