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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陕西韩城禹箭化工有限公司与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陕西韩城禹箭化工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薛庆伟,陕西省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韩城禹箭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韩城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薛庆伟,陕西省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陕西韩城禹箭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韩城市人民法院(2011)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和陕西韩城禹箭化工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庆伟、被上诉人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14日,卫某与李某在西安就以前借款进行结算后,李某以借款人身份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卫某人民币捌拾肆万陆仟元整,保证2011年6月27日归还,以我公司的所有设备和财产作抵押”。几天后,李某从西安回到韩城,在借条上补充加盖了担保单位即陕西韩城禹箭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还款日期届满后,李某未能偿还该款。卫某遂于2011年6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陕西韩城禹箭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与卫某就以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卫某要求李某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之间对借款利息未予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陕西韩城禹箭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其担保的方式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1、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卫某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陕西韩城禹箭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原告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被告李某及陕西韩城禹箭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李某和上诉人陕西韩城禹箭化工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上诉理由是:2011年6月份上诉人在西安住院期间,薛某某和卫某等来到西安。之前上诉人欠薛某某的钱,在病房两人算账时,由于当时一些原始借据没有拿来,经估算大概欠x元左右。当时上诉人还强调已偿还的x元及利息,但薛某某说以后回去再结算,多退少补。薛某某让上诉人先给卫某打个x元的借据,他自己从卫某处拿钱先给别人把帐还了。上诉人遂同意,就在西安医院病房给卫某打了个借据。但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这些事实,判由上诉人全部偿还此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从x元中减去上诉人已偿还了的x元及利息。

上诉人陕西韩城禹箭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李某的一致,并明确表示其对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

被上诉人卫某答辩称:被答辩人陈述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有两笔手续,分别是x元和x元,到西安医院算账时他结算了x元,到了韩城他给借条上盖了公章说是用公司财产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就没有还款。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向被上诉人卫某出具x元的借条,上诉人陕西韩城禹箭化工有限公司对该借款进行担保,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卫某以持有的借条主张权利时,上诉人李某提出抗辩,其抗辩的理由即本案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是案外人薛某某,薛某某把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卫某,由于上诉人和薛某某结算时遗漏了x元的还款,故该款应从债权中扣减掉。本院认为,如果被上诉人卫某是从案外人薛某某处受让的债权,那么债权人虽然发生了变更,但是原来的债权债务所涉及的合同内容没有变更,上诉人李某基于原合同产生的抗辩权依然存在。在一审、二审中,上诉人李某除了自己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卫某的债权是受让债权的情况下,上诉人李某的抗辩理由自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上诉人陕西韩城禹箭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耀武

审判员杨春州

审判员王米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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