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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张某乙、秦某、澄城县弘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街中段X号黄河宾馆X楼。

负责人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良,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城县弘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澄城县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弥生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秦某、澄城县弘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达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1)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O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良、被上诉人弘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弥生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3日2时30分,秦某雇佣的司机张某丙驾驶陕x/陕x挂号半挂车沿108线由南向北行经白矾桥南侧时,由于天黑路滑,撞在路西边正在作业的张某乙的吊车上,致吊车作业人员张某丙受伤,吊车严重受损,经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吊车的损失为x元。张某乙花去施救费6400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x元、支付张某丙医疗费x.46元。张某乙和张某丙协商达成协议,张某乙付给张某丙各项损失x元。本起交通事故经韩城市交警大队认定,由张某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陕x/陕x挂号半挂车系秦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弘达公司购买,该车的实际经营人是秦某,主车及挂车在永安财险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保险公司在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负责赔偿。本起事故给张某乙造成的损失首先由永安财险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下余损失由秦某赔偿,永安财险渭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秦某的车辆系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弘达公司购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弘达公司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张某乙的吊车损失经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评估结果符合有关规定,可以采信。张某乙吊车的施救费也真实可信,应予支持。伤者张某丙的损失,因张某乙已经给张某丙进行了赔偿,对于张某丙的医疗费应予支持。张某乙请求的其余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遂作出判决:1、原告张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吊车损失x元、施救费6400元、价格鉴定费x元及张某乙给张某丙赔偿的医疗费x.4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吊车损失4000元,赔偿张某乙已付给张某丙的医疗费x.46元;被告秦某赔偿原告张某乙吊车损失x元、施救费6400元、价格鉴定费x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秦某负担。

永安财险渭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中对吊车损失x元的认定,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依法改判;2、上诉人对价格鉴定费x元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车辆施救费,请求二审依照标准改判。具体理由是:1、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修复费用超出了该车的实际价值的8O%,应为报废车辆,其损失价值应按事故发生前整车的实际价值减去残值计算;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不符合法律,请求二审予以准许;2、价格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上诉人的理赔范围之内;3、张某乙的吊车只需拖车施救,且拖行距离只有不到5公里,拖行道路X路,应按收费标准中拖车费用1500元的80%承担,即1200元。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1、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通过认真的市场调查、走访,经过两个多月时间得出的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的,也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是合法有效的;3、因被上诉人秦某的车辆侵权造成答辩人的价格鉴定费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应由上诉人理赔;4、拖车施救费用是真实的,应予赔偿。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时,被上诉人张某乙出示了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自己吊车的损失是x元,永安财险渭支公司质证认为该价格是吊车的修复费用,已超出了该车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的8O%,属于报废车辆,其损失价值应按事故发生前整车的实际价值减去残值计算,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获准许。二审期间,永安财险渭支公司申请对该吊车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修复费用、按报废处理的残值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发生事故前的实际价值没有评估,根据《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范》第十二条的规定,永安财险渭支公司申请鉴定的理由成立,应予准许。经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事故发生前吊车的实际价值是x元,按报销处理的残值价格是x元,该车修复费用鉴定价格是x元。永安财险渭支公司支付鉴定费70O0元。被上诉人张某乙质证认为,车辆鉴定价格偏低,不能买到同样的吊车,应按修复费用鉴定价格确定损失。本院认为,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发生前该吊车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时,采用市场法和成本法分别进行估算,最后将两种鉴定方法得出的数据进行加权平均得出鉴定结论,方法合理,可以采信。由于车辆修复费用超过了事故前车辆的实际价值,故该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事故前车辆的实际价值减去按报废处理的残值,即x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乙将受损吊车安全拖离现场时实际支出费用64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某雇佣的司机张某丙驾驶车辆因过错致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吊车受损和遭受其他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秦某承担赔偿责任。秦某经营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永安财险渭支公司交有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秦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张某乙的车辆受损后,为了确定损失数额,申请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某丙定费用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其他间接损失”,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产生的价格鉴定费用7OO0元已由上诉人支付,故本院不再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安财险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1)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乙的吊车损失x元、施救费6400元、价格鉴定费x元、张某丙的医疗费x.46元,合计x.46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46元(4000元+x.46元),由秦某赔偿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上述秦某赔偿的款项未清偿的情况下,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指定秦某赔偿期限届满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合计7495元,由秦某负担5825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170元,张某乙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耀武

审判员李存宪

审判员王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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