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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江某、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教师,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路X-X号楼X单元X号。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组。

被告:凌某(曾用名凌X),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所(略),系其妻。

原告孙某诉被告江某、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和被告江某、凌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江某、凌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利息也没有意见,只是现在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某与被告凌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9日,被告江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口头约定期限为1年。被告江某出具借据1份,载明“陆万贰仟元正借款本金伍万利息壹万贰仟元正”。后被告江某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某、凌某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江某出具的借据1份。被告江某、凌某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江某、凌某给付借款及利息,提交了被告江某出具的借据佐证,被告江某、凌某无异议,且借款所约定的利息数额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虽以被告江某个人名义出具借据,但系在被告江某、凌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凌某承担还款义务,依法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两项合计为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江某、凌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颖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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