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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与被告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

负责人王××,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该支行网点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陈××。

被告毛××(系被告陈××之妻)。

被告侯××。

被告侯正×。

被告陈仕×。

被告侯丙×。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福县支行)与被告陈××、毛××、侯××、侯正×、陈仕×、侯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本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丽芸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桂军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永福县支行诉称,被告陈××于2009年6月28日以种植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方式发放贷款。自从该笔贷款发放以来,截止到2011年6月20日,被告陈××虽未欠借款利息,但借款本金已逾期,后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仍未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x.49元及2011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毛××夫妻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x.49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侯××、侯正×、陈仕×、侯丙×作为担保人,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自助循环贷款合约》,拟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x元贷款借给被告陈××,并且该借款的期限为1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金,可自助循环贷款3年;

2、《联保协议书》,拟证实被告侯××、侯正×、陈仕×、侯丙×自愿为借款人陈××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4、《借款凭证》,拟证实自助循环贷款金额及最后起止到期日。

六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已当庭对其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于2009年6月28日以种植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自助贷款最长期限1年,并自助循环贷款3年,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来确定,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发放贷款。被告陈××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略)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侯××、侯正×、陈仕×、侯丙×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了名,并在《联保协议书》中,被告陈××、侯××、侯正×、陈仕×、侯丙×均愿意互为联保,联保期限从2009年5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止。自从该笔贷款发放满1年后,被告陈××又自助循环贷款,其于2010年6月29日贷款x元,该贷款于2011年6月28日到期。截止到2011年6月20日,被告陈××未欠有原告的利息,该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至今仍欠有原告的借款本金x.49元及2011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侯××、侯正×、陈仕×、侯丙×订立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被告陈××作为借款人在贷款本金已经逾期后,其至今仍欠有原告的借款本金x.49元及2011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未归还,被告陈××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收回该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系被告陈××之妻,其依法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侯××、侯正×、陈仕×、侯丙×作为担保人在约定的联保期限内,依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陈××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侯××、侯正×、陈仕×、侯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毛××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借款本金x.49元及利息(该利息的计算从2011年6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被告侯××、侯正×、陈仕×、侯丙×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廖本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胡丽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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