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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上海春华针织工艺品厂劳动争议案

时间:1999-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80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上诉人之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春华针织工艺品厂。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上海春华针织工艺品厂厂长。

上诉人陆某某因给付生活补贴费、返还个人自理部分养老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陆某某是被上诉人上海春华针织工艺品厂职工。1994年起,上海春华针织工艺品厂因生产任务不足,安排富余劳动力转岗、劳务输出。1995年11月,上海春华针织工艺品厂安排陆某某劳务输出外单位工作,但因故未成,上海春华针织工艺品厂未给付陆某某工资,期间陆某某个人应承担的养老金,由陆某某交付给上海春华针织工艺品厂,再由上海春华针织工艺品厂为陆某某缴纳养老金。1998年6月,双方签订了职工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对协议保留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金、医保等缴纳均作了约定,并实际执行。1999年6月22日,陆某某以上海春华针织工艺品厂欠付其1995年10月至1998年6月的生活补贴费要求给付和同期误缴养老金要求返还为由,向上海市南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陆某某申请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为由,不予受理。陆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陆某某诉称,从1994年起,因企业经营不良,其作为下待岗人员,上海春华针织工艺品厂未给付相应的生活补贴,故要求上海春华针织工艺品厂给付1995年10月至1998年6月的生活补贴费6615元并返还其误缴的养老金2341.20元。上海春华针织工艺品厂辩称,陆某某非企业下待岗人员,不享受下待岗生活补贴,其安排陆某某劳务输出,陆某某不服从,故未给付陆某某工资。陆某某缴纳的养老金,系陆某某自行负担的部分,是自愿交纳的,不同意返还。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发生在1998年6月之前,陆某某于1999年6月才向上海市南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诉期限,故对陆某某的诉请,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95之规定判决:(一)陆某某要求上海春华针织工艺品厂给付生活补贴费之诉,不予支持;(二)陆某某要求上海春华针织工艺品厂返还养老保险金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陆某某负担。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陆某某仍坚持其原审主张,并认为,其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上海春华针织工艺品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劳动者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仲裁。上诉人陆某某主张1995年10月至1998年6月的生活补贴费和同期自交的养老金,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其迟至1999年6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申请,显然已超过法定期限,其所主张的该项权利已不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陆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朱鸿

代理审判员孔美君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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