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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钟某、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本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

被告:钟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员。

杨某与钟某、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本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钟某、被告太平洋保险本溪支公司委托代理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钟某驾驶轿车,由桓仁镇X街永和豆浆门前路段停车开启车门时,与我母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导致我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经过治疗现已出某,故诉至法院,望判令二被告承担我住院期间的医药费3549元、护某44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教育费440元、误某880元,共计5639元。

被告钟某辩称,我的车有保险,赔偿意见以保险公司为准。

被告太平洋保险本溪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医药费3148.7元、护某44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教育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告是学生,不应享有误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某所驾驶的辽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本溪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钟某驾驶辽x号轿车,在桓仁镇X街永和豆浆店前路段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母亲张某乙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使正坐于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此起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1年4月5日入住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膝关节积液。原告住院21天,期间为二级护某,于同年4月26日出某。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548.84元。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758.7元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病志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某驾驶轿车未注意安全,刮撞原告所乘坐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交通事故。其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钟某应当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所花医疗费为3548.84元,其合理医疗费为3548.84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某,护某人为其母亲张某乙,该护某人员为城镇户口。庭审中,对原告提出某护某44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均认可并同意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某育费44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在此纠纷中的合理积极损失为4318.84元。(三)被告钟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本溪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本溪支公司在被告钟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某赔偿。本案中,因原告形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在被告钟某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已能足额赔偿,故免除被告钟某的赔偿责任。(四)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赔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878.8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获赔护某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钟某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杨某赔偿款人民币四千三百一十八元八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保全费八十元,合计一百三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瑶

代理审判员孙秉航

人民陪审员史健楠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苗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某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某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某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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