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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梧州职业学院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梧州职业学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院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梧州职业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梧州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唐保定,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原告梧州职业学院(甲方)将其学生宿舍X号楼地层西面第一间房屋(建筑面积约5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张某乙(乙方),作为衣物干洗、水洗服务及文字打印、复印的经营项目,原、被告双方并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租赁期限共十年(2010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免租期从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2、租金标准按每平方米4元,免租期免交租金,从2011年3月起计收租金,从第二年起(从计收之日起)每年的每月租金在上一年度每月租金的基础上,递增百分之五计算;3、付款方式,由于甲方的特殊性,因此甲方一年只收取乙方十个月租金,现金支付,支付时间按月或一次性支付租金;4、违约责任方面,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第八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则为违约。若甲方违约的,需向乙方赔偿经济损失伍万元,并返还乙方当年所缴的租金,若乙方违约的,甲方有权不返还其当年所缴纳租金的剩余部分等条款。甲方加盖梧州职业学院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龙潮福印鉴,乙方由被告张某乙签名并盖指模。签订协议后,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2010年6月21日,梧州市人民政府与龙潮福签订《梧州职业学院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将梧州职业学院的股权及对应财产全部受让。2011年2月16日,原告以该协议在订立时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而成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梧州职业学院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租赁协议》,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由于原告梧州职业学院座落在梧州市X区,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协议里也考虑到原告的特殊性,在订立的协议条款中对被告在承租期间租金、租赁期限、租金的交付、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照顾,双方当事人完全能够理解协议的内容并预见到后果,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对权利义务予以处分,那么对双方来说,应当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原告提出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的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梧州职业学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梧州职业学院负担。

上诉人梧州职业学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完全不顾《租赁协议》的约定显失公平,而且是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的,仅以原告对被告的照顾就一带而过,认为没有显失公平,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完全能够理解协议的内容并预见到后果,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对权利义务予以处分,那么对双方来说,应当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这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一审适用认为只要是自愿签订的就不存在“显失公平”,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显失公平,准予撤销。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租赁协议是双方在合理平等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上诉人所诉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可撤销情形,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行为。上诉人起诉认为《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时间过长、租金偏低、租金计收损害出租方利益、无理垄断及违约责任处罚不对等等问题,明显损害上诉人利益。对于租赁时间问题,由于承租方投入经营成本较大,成本的回笼所需的时间也相应较长,被上诉人认为双方订立合同时考虑了此因素,所以约定了相应较长的租赁期的主张某乙合理的;租金偏低问题,租赁场地位于梧州职业学院内,其消费对象基本是学院内的群体,在消费人群数量尚不足的情况下对租金予以适当照顾也并无不当;租金的计收问题,每年只收十个月的租金也体现了学院有两个假期的特殊性;无理垄断问题,因消费对象受到场地的特殊性的相对约束,双方出于对消费人群数量的考虑而约定经营项目的专营权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是无理垄断依据不足;违约责任问题,双方从因一方违约将导致对方受到的损失程度考虑,自愿达成对经营投资一方适当给予合理的优惠条件,是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对权利义务作出的处分,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租赁场地远离市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也考虑了有关因素而对租赁方在承租期间的租金、租赁期限、租金的交付、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照顾,双方当事人完全能够理解协议的内容并预见到后果,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对权利义务予以处分,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订立的《租赁协议》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对方当事人利用了优势或者利用出租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显失公平,提出予以撤销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某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梧州职业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严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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