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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桓仁东方客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母亲),女。

委托代理人:初某某。

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董某与桓仁东方客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初某某,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2日,我乘坐被告所有的辽x号中型普通客车,客车行驶至桓仁镇X村X街时,因雨天车速过快,在左前轮爆胎后,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路X路翻车,造成我受伤,经医疗部门诊断为:左肩关节肱骨骨折等伤情。经入院治疗好转出院。此道路交通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过错,造成我身体的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x.18元,扣除已给付4083.12元,尚应给付x.06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客运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为客运合同相对方,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二、我公司除垫付原告桓仁医疗费用4083.12元外,原告监护某曾和我公司借款1000元;三、原告诉讼标的过高。

经审理查明,周长东承包被告所有的辽x号中型普通客车,并雇佣林道宾为该车驾驶员。2010年8月22日11时50分,林道宾驾驶该车由桓仁满族自治县X镇,当行至桓仁镇X村X路段时,由于雨天车速过快,在左前轮爆胎后,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路X路翻车,造成乘车人员原告董某身体受伤的后果。此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道宾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至县人民医院诊治并入住该院,经诊断为左肩外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等伤,花掉医疗费4083.12元,该款全部由被告垫付。原告住院7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某,于8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左肩外伤。原告于8月29日自被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元,用于原告转院检查。原告母亲领原告于8月30日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左肩外伤、左肱骨大结节骨裂,花掉诊查费376元,处置意见为左前臂三角巾悬吊三周,休息三周,定期复查。原告另花掉交通费320元,住宿费169元。原告于次日返回县内,后于9月6日因该伤入住县中医院,住院38天,期间为2级护某,于10月14日好转出院,共花掉医疗费1701.80元。原告出院后,为向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而诉至本院,同时提出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后致左肱骨结节骨折,属十级伤残。此起事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x.20元。其中医疗费6160.92元、伙食补助费570元[12元×(7天+38天)+15元×2天]、护某2607.28元[50.14元×(7天+38天+7天)]、交通费1320元(320元+1000元)、住宿费169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被告答辩、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县中医院出院证、住院病案、沈阳市通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住宿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收据、临时税务登记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等证实材料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车辆,因被告方司机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车,导致乘车人原告身体受伤,此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方司机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该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工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被告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年龄尚小,身体却因伤致残,肉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依法应予抚慰,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原告肩伤经医疗部门检查后的处置意见为左前臂三角巾悬吊三周并休息,原告为未成年人,期间应需人护某,故享有护某用,被告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系其母亲护某没有异议,而原告母亲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系从事餐馆生意,故护某应按相应的标准予以计算;(四)被告提出与原告系客运合同关系,不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意见,虽然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但侵权与违约竞合时,作为受害者的原告可以就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的一种作出选择,本案中,原告选择侵权责任提出请求,应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处理,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赔偿原告董某合理经济损失四万二千三百四十九元二角,扣除被告先行垫付及原告借支款五千零八十三元一角二分后,被告尚应给付原告人民币三万七千二百六十六元零八分;

二、被告另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零七元(原告预交),鉴定费八百元(原告预交),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瑶

代理审判员孙秉航

人民陪审员付方阳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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